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管理,不得非法
持有、吸用及販賣。因其經常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非法吸用安非
他命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
市○○○路抽水站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樹
」之男子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準備供己非法吸用。
詎甲○○購入上開安非他命之後,
竟萌非法販賣之
意圖,自行將所購入之安非他命分裝成中包及小包,擬除供己吸用外
,並俟機欲以每中包一千元、每小包七百元之價格出售牟利。
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
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路抽水站附近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意圖販賣
而
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中包二包、小包四十七包(驗餘合計淨重一四‧三四三七克)
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謂:㈠分
裝安非他命並非易事,如非具備磅秤之類器物,斷難成事,惟警方當時並未搜獲任何
分裝器物,原審竟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即有調查未盡及違
反證
據法則之違誤。㈡警訊筆錄不實在,原審未命承辦警員徐真國與上訴人
對質,遽採信
該徐真國之
證言,據以論斷上訴人罪刑,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查警方當時雖未查獲
分裝安非他命器物,但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又上訴人在
警訊之筆錄內容並非不實,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敍明,且原判決係綜合卷內全部資料
審
酌判斷,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非僅憑上訴人之
警訊筆錄資為判決基礎。至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及對質
與否,俱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信
證人徐真國之證言
,究竟違背何項
證據法則,亦未具體指明。凡此爭執,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