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明知成年人陳○○(未據起
訴)係精神分裂症病患,仍在長期治療中,
乃誘使陳○○與其同居,並獲悉陳○○繼
承生父所留之遺產,受其胞兄陳○○保管中,陳○○與陳○○及胞姐陳○○、陳○○
達成調解協議,並由陳○○、陳○○、陳○○三人共同至郵局開立定期存款帳戶,以
作為維護陳○○生活之用,
詎甲○○明知陳○○之兄陳○○並未強迫陳○○至郵局辦
理定期存款及逼迫陳○○賣淫,亦明知台北郵局第○○支局承辦人林○○、黃○○均
依照規定及上開調解協議受理陳○○等姐妹三人將其生父遺產定期儲金整存整付,林
○○、黃○○拒絕陳○○單獨變更該定期整存整付存單之印鑑手續亦合於規定,竟
意
圖使陳○○、林○○、黃○○三人受刑事處分,教唆原無誣告犯意之陳○○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誣指陳○○涉犯妨害自由、妨害
風化罪嫌,林○○、黃○○涉犯
瀆職罪嫌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
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反之,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
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又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
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論斷,
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明知陳○○之兄陳○○
並未恐嚇逼迫陳○○至郵局辦理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及逼迫陳○○賣淫。又明知林○○
、黃○○係台北郵局第○○支局職員,其等係依規定受理陳○○等姊妹三人辦理上開
定期儲金整存整付,並依規定拒絕陳○○單獨變更存款之印鑑手續,並無不法情事。
竟捏造上開事實,教唆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陳○○涉犯妨害自由、
妨害風化罪嫌;林○○、黃○○涉犯瀆職罪嫌為由,認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乃原判
決並未就上開上訴人教唆陳○○告訴之事實,是否為上訴人虛構之事實,明白認定,
詳予說明。徒以陳○○告訴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認定上訴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教唆誣告罪,
顯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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