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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明知成年人陳○○(未據起 訴)係精神分裂症病患,仍在長期治療中,誘使陳○○與其同居,並獲悉陳○○繼 承生父所留之遺產,受其胞兄陳○○保管中,陳○○與陳○○及胞姐陳○○、陳○○ 達成調解協議,並由陳○○、陳○○、陳○○三人共同至郵局開立定期存款帳戶,以 作為維護陳○○生活之用,甲○○明知陳○○之兄陳○○並未強迫陳○○至郵局辦 理定期存款及逼迫陳○○賣淫,亦明知台北郵局第○○支局承辦人林○○、黃○○均 依照規定及上開調解協議受理陳○○等姐妹三人將其生父遺產定期儲金整存整付,林 ○○、黃○○拒絕陳○○單獨變更該定期整存整付存單之印鑑手續亦合於規定,竟意 圖使陳○○、林○○、黃○○三人受刑事處分,教唆原無誣告犯意之陳○○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涉犯妨害自由、妨害 風化罪嫌,林○○、黃○○涉犯瀆職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 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反之,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 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 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論斷, 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明知陳○○之兄陳○○ 並未恐嚇逼迫陳○○至郵局辦理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及逼迫陳○○賣淫。又明知林○○ 、黃○○係台北郵局第○○支局職員,其等係依規定受理陳○○等姊妹三人辦理上開 定期儲金整存整付,並依規定拒絕陳○○單獨變更存款之印鑑手續,並無不法情事。 竟捏造上開事實,教唆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陳○○涉犯妨害自由、 妨害風化罪嫌;林○○、黃○○涉犯瀆職罪嫌為由,認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乃原判 決並未就上開上訴人教唆陳○○告訴之事實,是否為上訴人虛構之事實,明白認定, 詳予說明。徒以陳○○告訴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認定上訴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教唆誣告罪,顯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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