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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另知 其被訴遺棄致死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 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稽之卷內資料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自己開一部自用小客車沿中橫公路要去台中,途經豁然亭時已是當天下午」 「當時我看到這部紅色釷星牌自用車子(指被告所駕駛之車子)停在豁然亭的附近尚 未到轉彎處,正好在我車子的前方,因我看不到車子前方,所以我就喇叭,喇叭按 完停約一、二分鐘,我又按喇叭,該紅色車就往豁然亭的缺口方向滑行,至對向車道 時正好對向車道有一部卡車開過來,然後卡車煞車停下來,但該部紅色小客車却往缺 口方向滑下去,我就將我的車子開往豁然亭旁的空地停下來,而卡車就繼續往前行」 「紅色轎車(指被告車子)不是為閃避大卡車才左轉往豁然亭方向缺口處,是因我在 該轎車的後面按喇叭,轎車才往左方向滑行,而當時大卡車尚未到達現場」(見八十 四年偵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且依卷附照片(附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一張)及其上警局說明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其車排檔數,停留在空檔。且以被告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自豁然亭旁之防護板及反光鏡中間滑落山谷,竟未撞壞防護板及反光鏡,則該自 用小客車自右往左滑行時幾成九十度方可跌落山谷,斯時若係閃避來車道車輛,亦當 被撞及等情。凡此,對於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至為重要。原審未就此證據加 以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僅憑被告片面之說詞,據以認定被告駕 駛該自用小客車係因閃避對向大貨車失當,而滑落豁然亭附近之懸崖。顯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 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 為無罪之判斷。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她(死者)掉落車外幾十公尺,我還在車內, 等我醒來時打開車門,等我約走了二、三十公尺才發現她在那裡,我背了她走了五、 六百公尺往下走,遇到斷崖不能走,碰到莽草我就與太太分開」(見原審卷第八十六 頁)。然依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二 十一頁)所示,則被害人林麗卿係坐在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小客車滑落山谷後,因打 開右前座車門而踏空跌入斷崖山谷,斯時被告殊不可能走下斷崖,走了二、三十公尺 而發現林麗卿,又背負林女走了五、六百公尺。又縱如被告於警訊中所稱:「當時我 和我太太跌落後,我太太即開車門欲下車,結果開門後不知外面是下坡,我們即滾下 斷崖」(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頁背面),但依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死者林麗卿頭面頸部、胸腹部、背腰臀部、四肢部傷處多 達十八處,反觀被告身上表皮並無破裂之情形,業據為被告推拿之證人黃芳英於原審 證明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是被告所辯伊與林麗卿一起跌落斷崖山谷,亦有 可疑。復就現場陳屍處而言,證人即承辦警員張益琪於原審證稱:「屍體在豁然亭下 方距約五百公尺半山腰找到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因我太太傷勢比較嚴重,我就背我太太走一段路,在一處懸崖的地方坐下來休息 約有十分鐘,接著我太太就叫我一個人先走去求救」(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二十七號 卷第十六頁);其於原審則稱:「我背負他走四、五百公尺,因碰到斷崖,當時我太 太坐在我手上我手抓雜草,要橫越斷崖,因雜草斷掉了,我就與我太太滑下去了,等 到我停下來時已找不到我太太,且也喊叫不回聲,叫到天快暗,不得已才放棄找她… …,當時我要離開時我尚不知她的死活」(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非但前後所供死 者林麗卿生前最後所處位置不同,且與陳屍位置亦不相符。又依前開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所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留處距離附近水泥階梯僅約三公尺 (人可行走),且被告所坐之左前門亦可打開等情。是否被告見死者林麗卿打開右前 門踏空跌入斷崖後,即自行打開左前門往水泥階梯走出現場,置跌落斷崖之林麗卿於 不顧。否則,何以被告身體未有表皮之傷,亦不知死者林麗卿生前最後所處位置。且 被告於返回其妹吳美葉住所時,又向其妹謊稱林麗卿於車禍後已被人送到台北去了等 語,復據吳美葉證明在卷。凡此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未詳予調查,細心勾稽 ,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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