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北宜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晚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
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與和睦路
六巷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來
車道對向駛來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由吳秋貴所駕自用小客車對撞,將該自用小客車
撞回來車道,致吳秋貴因而頭部挫傷腦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十一時十分許,不
治死亡。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係在宜蘭市○○路與和睦路六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有過失。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所示,於該交岔路
口南側車道遺有二條刮地痕,與該交岔路口似尚有相當距離(其確切距離若干未據測
出),原判決認上開刮地痕,係被害人所駕小客車侵入上訴人來車道,與上訴人所駕
大客車相撞時所造成,倘若
無訛,則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當已通過該交岔路口,上
訴人所駕大客車應尚未駛至,其顯非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肇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駕駛大客車
既尚未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能否謂其仍應負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
,並以其未盡此項注意義務,而認應負過失之責,即待研求。原審
未遑詳查,率予判
決,亦非允洽。㈡刑法上之
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非謂一有違反交通規則,即當然應負過失之刑責。所謂
相當
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
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上訴人駕駛大客車突遇被害人所駕小客車侵入其車道,煞停不及相撞,應無肇
事因素(見
相驗卷五七、五八頁)。原判決雖不採納此項鑑定結果,惟亦認係被害人
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上訴人之車道行駛,而與上訴人所駕大客車相撞,僅以上訴人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有過失。但查上訴人既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
,如非被害人所駕小客車侵入其車道,二車自不致互撞,縱上訴人已減速慢行,被害
人突然侵入其車道,如二車間無足夠之反應距離,無從及時避讓,亦不免發生互撞之
結果。揆之前揭說明,能否謂上訴人未減速慢行,與本件肇事結果有因果聯絡關係,
即非無推求餘地。自應就上訴人及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各自之車速如何﹖被害人侵入
上訴人車道時二車距離若干﹖可否及時避讓,詳予根究明白,始足資為適用
法律之依
據。
乃原審未查,泛謂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項
認定之依據及其理由,均未為必要之說明,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
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