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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六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文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 六月六日十三時左右,共乘上訴人之母鍾鳳英所有SAS-六五八號機車,至苗栗縣 ○○鄉○○村○○路○○○巷○號謝瓊花住處,趁其家中無人之際,先毀損屋後廁所 窗戶鐵攔杆一支後,由劉文義自該窗戶縫隙逾越入內,上訴人在外把風,竊取謝瓊花 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硬幣三桶(約三千元)、美金三十五元、日幣 六千元、玉鐲一個(約八千元)、戒指一個(約三千五百元)、K金戒指四個(約四 千元)、打火機一個(約一千元)、小型手電筒一個(約五十元)、瑪瑙手鐲(約七 百元)、亞運金幣一枚等物。劉文義得手後,自原處爬出,與上訴人共乘機車離去, 遭隔鄰之邱新達發現,將機車號碼記下,並請鄰居吳饒奇以電話報警查獲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但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一時許,係在苗栗 縣獅潭鄉戶政事務所代伊兄陳文忠辦理戶籍遷入手續,於下午二時許辦畢,即至該所 對面之瓦斯行,向負責人何恭成借用電話,與伊母鍾鳳英聯絡,顯無可能於當日下午 一時左右在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並聲請調閱當日何恭成之電話與伊家中電話之通話 紀錄。證人何恭成於原審供稱上訴人於該日曾去其家打電話(原審卷七一頁)。證人 即警員謝白崇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曾詢問獅潭鄉戶政事務所承 辦職員紀美孜,她說上訴人確實有去該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手續,她大約在下午二點 左右看到上訴人等語(偵查卷四九頁)。被害人之住處係在苗栗縣○○鄉○○村○○ 路○○○巷○號,距上開戶政事務所非近(見原審卷四四頁地圖),似須相當時間始 能到達。其鄰居邱新達則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發現被害人住處遭竊,行竊者正欲 離去,即請吳饒奇以電話向警報案,已據證人邱新達供明,並有報案紀錄簿可稽(見 偵查卷八頁、一○八頁)。倘上訴人果於當日下午二時左右已在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 籍遷入手續,並於二時許辦畢,至何恭成處借用電話,則其是否可能於當日下午一時 四十五分在被害人住處行竊﹖即尚待研求。自應調查自被害人住處至該戶政事務所所 須時間若干﹖及上訴人在該所辦理戶籍登記費時多久,於何時至何恭成處借用電話, 以明其到達該所之確切時間,憑以判斷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此攸關其犯罪是否 成立,自難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審傳喚證人何恭成到庭,竟未予訊明上訴人係於何 時至其處借用電話,又不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其電話通話紀錄,置上開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證於不顧,率予判決,其調查證據尚有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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