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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一七七號、少連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以營利為目的,基於非法販賣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電話對 外聯絡,先後多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邱○○非法吸用。於同年十月間,又以同一 方式,連續四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每次一至二包,每包價格一千元至二千 元不等牟利。經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晚查獲劉○○,其供出來源,警方於同年 二月十三日,在上址查獲上訴人,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四公克,及其所有預備裝 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二十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 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之意圖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惟於理由內 却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屬判決理由不備。㈡ 以買受人所為之陳述,資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須此項陳述無瑕疵,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如其陳述顯有瑕疵,即應調查其 他事證,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法。上訴人始終否 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係以同案被告邱○○於偵查中、證人劉○○於警訊時之 供述為裁判之基礎。惟邱○○於警訊中初則稱其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 燦」者買受(見二二一號警卷一頁背面),嗣上訴人指稱伊曾向邱○○購買安非他命 ,邱○○始改稱係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伊(見四七六號警卷四頁、五頁背面) ,檢察官偵查中質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上開指證情形,邱○○復變稱伊於八十四年六 月前後曾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九一○號偵卷二七頁背面),其於第一 審又翻異前詞,堅稱未向上訴人購買(一審卷二四頁背面)。上開供述各情矛盾反覆 ;劉○○於警訊中固供承其曾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惟於偵審中即已堅詞否認,先 後所供亦非一致,均難認為無瑕疵。原審又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四公克及塑 膠空袋二十個為佐證,惟上開證物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經警查獲,距原判決認定 之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劉○○之時間,相隔已久,原判決復未敍明該證物 與上訴人販賣行為有何關聯,要無從據以推認犯罪事實之存在。原審未調查其他事證 ,究明邱○○、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率予判決,其適 用證據法則難認允洽,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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