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一七七號、少連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以營利為目的,基於非法販賣之
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電話對
外聯絡,先後多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邱○○非法吸用。
嗣於同年十月間,又以同一
方式,連續四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每次一至二包,每包價格一千元至二千
元不等牟利。經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晚查獲劉○○,其供出來源,警方於同年
二月十三日,在上址查獲上訴人,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四公克,及其所有預備裝
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二十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
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之
意圖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惟於理由內
却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屬判決理由不備。㈡
以買受人所為之陳述,資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須此項陳述無瑕疵,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如其陳述
顯有瑕疵,即應調查其
他事證,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上訴人始終否
認有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原審係以同案被告邱○○於
偵查中、
證人劉○○於警訊時之
供述為裁判之基礎。惟邱○○於警訊中初則稱其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
燦」者買受(見二二一號警卷一頁背面),嗣上訴人指稱伊曾向邱○○購買安非他命
,邱○○始改稱係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伊(見四七六號警卷四頁、五頁背面)
,
迨檢察官偵查中質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上開指證情形,邱○○復變稱伊於八十四年六
月前後曾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九一○號偵卷二七頁背面),其於第一
審又
翻異前詞,堅稱未向上訴人購買(一審卷二四頁背面)。上開供述各情矛盾反覆
;劉○○於警訊中固供承其曾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惟於偵審中即已堅詞否認,先
後所供亦非一致,均難認為無瑕疵。原審又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四公克及塑
膠空袋二十個為
佐證,惟上開證物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經警查獲,距原判決認定
之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劉○○之時間,相隔已久,原判決復未敍明該證物
與上訴人販賣行為有何關聯,要無從據以推認犯罪事實之存在。原審未調查其他事證
,究明邱○○、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率予判決,其適
用
證據法則難認允洽,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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