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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慶輝律師         李明益律師         吳文琳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銀行後勁辦事處主任(任職期間係自民國七十 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止),負責綜理該辦事處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明知「高雄市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依實際作業規定, 向該行申請墊付票款(即客票融資),應以實際交易行為產生之客票為限,並切實瞭 解其交易內容是否真實,且需經審核發票正本,並在發票上,加蓋「已向高雄市銀行 後勁辦事處辦理融資不得作廢」等字樣,予以影印併案留存後,始得放款,因嘉統 及豐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嘉統及豐誼公司)實際負責人牛炳癸之請 託,竟基於圖利前開兩公司之概括犯意,僅憑豐誼公司提出之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N G00000000號、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NN00000000號、八十一年三 月卅一日NN00000000號,已向稅捐單位申報空白(未使用)之不實統一發 票影本,及嘉統公司提出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NU00000000號、0000 0000號先行影印空白發票,再填寫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影本,而於八十一年 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廿九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一月至八月間),先後四 次准許客票融資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並指示不知上訴 人有圖利意圖之該辦事處經辦人員何宜芳、莊文科辦理放款手續,其融資日期、金額 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該兩公司,使該兩公司取得二百五 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現金之週轉利益,後僅九玄公司所出具之客票五十六萬九 千四百十五元有兌現,其他四張支票合計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均未兌現, 且今未償還高雄市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 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依高雄市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客票融資時,需審 核發票正本,並在發票正本上加蓋「已向高雄市銀行後勁辦事處辦理融資不得作廢」 等字樣,予以影印併案留存後,始得放款,上訴人違反此規定,僅憑豐誼公司及嘉統 公司提出之發票影本即核准客票融資放款,據為論罪理由之一。惟查「高雄市銀行辦 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借款人所提供之客票應注意審核下 列各點:㈠、依據對借款人業務狀況之一般瞭解判斷交易內容是否真實。對有關帳冊 或交易憑證之查證,可對借款人信用較差者辦理。凡核對交易憑證者,應於交易憑證 上加蓋『本交易所開發之客票已在高雄市銀行○○○○辦理融資』戳記並影印留存後 原件退還借款人。……」,又高雄市銀行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三高銀審字第四 八六號函覆原審法院謂:「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放,除注重借款人之信用外,對於票 據信用之查證,尤屬重要。其查證方法應注意其與借款廠商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是 否為實際交易之票據,其查證不以核對發票為唯一依據,仍得參照其他資料認定。… …」(見上訴字卷第六十八頁)。依此,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時,對有關帳冊或交易 憑證(發票)之查證,是否如原判決所認每件均須為之,抑僅須對借款人信用較差者 辦理,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當時豐誼、嘉統二公司之信用如何﹖攸關上訴人是 否違規放款,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審究明白,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原判決於事實 欄記載上訴人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豐誼及嘉統二公司,使二公司取得二百五十四 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現金之週轉利益云云,因而論上訴人有前開圖利罪。惟企業或 個人向銀行貸款供作週轉金,須支付利息,何以「週轉利益」屬不法利益,原判決未 予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週轉利益」如屬不法利益,則其金額究為若干﹖因攸關 是否能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未詳查審認,亦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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