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
本件車禍業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為:「甲○○駕駛小貨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應認
被告甲○○有過失行為。惟原判決竟以:「被告雖駕車超速,但僅撞及被害人機車,
並未撞上被害人本人,
縱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亦與被害人吳崑崎死亡之結果,並
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得以被告超速即認其有犯罪行為。」置上開不利被告之
證
據不採,亦未說明何以被告之超速行駛撞及被害人機車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
係,遽為無罪之論斷,其採證與
經驗法則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害人
在瞬間為前後相隨高速行駛之被告等所駕駛之小貨車碰撞,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保
險桿上部因撞到被害人而有毀損之痕跡,可知係人車均被碰撞,以致右腳骨折倒地內
出血而死,原判決認被告未碰撞被害人
顯有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對
公訴意旨指被告
甲○○為台南縣佶億建材公司之工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
,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完畢,沿台南縣學甲鎮往
佳里鎮由北向南方向,尾隨同公司由少年洪瑞鴻(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已判
決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行○○
○鎮○○路段以南一百公尺前,二人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竟疏未注意超
速以七十公里以上時速疾駛,致少年洪瑞鴻發現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吳崑崎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橫越該路擬左轉時,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吳崑崎所駕機車,
尾隨其後之甲○○亦因煞車不及再撞及吳崑崎之機車,使吳崑崎因二度撞致頭腿挫傷
骨折合併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業於判決理由內敍明:被告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
犯
行,辯稱當時被害人吳崑崎遭洪瑞鴻擦撞後,人隨即被撞離機車滾向路旁水溝,
嗣後
伊僅撞上被害人之機車,並未撞上被害人等語。而查被告所辯情節,已據目擊
證人林
志華、翁進興於第一審審理時
結證屬實,且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製作之
「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上之「報案經過欄」載明:「……致洪瑞鴻所駕駛之小
貨車閃避不及,不慎撞倒吳崑崎人車倒地,並其緊跟在後甲○○駕駛000-000
0號自小貨車煞車不及,再撞上吳崑崎之重機車後,即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不治死
亡」,學甲分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驗之「電請相驗案件報告」上亦記載:
「據報:死者(即吳崑崎)係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鎮○○路與中山
路口騎機車,與加害人洪瑞鴻駕駛小貨車互撞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於學甲派出所
訊
問時
所稱:「吳崑崎駕重機車000-0000號,由前車擦撞後,因煞車不及撞上
對方送醫後不治死亡」云云,應係向警方供稱其係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之意,
而非撞到
被害人本人,否則警局之上開文書無如此記載之理,故被告在警訊時並未
自白撞到被
害人之身體。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前額挫裂傷、右大腿骨折、右膝擦傷脫皮,並無明
顯撞擊之痕跡,與被告所辯被害人被洪瑞鴻之小貨車擦撞滾至路旁水溝之情節相符。
洪瑞鴻雖稱被害人被其小貨車撞上後,並未跌倒,仍坐在機車上搖搖晃晃往其後方行
駛,再被被告撞及不治云云,惟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且其為車禍肇事者,為
卸
責立場難免偏頗,又洪瑞鴻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其左前保險桿與對向行
駛之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後,被害人之機車在重大衝力撞擊下,重心不穩,如謂仍能再
往前行駛,有違物體碰撞之原理,足徵洪瑞鴻之此項供述非屬真實,不足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至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分別認為「甲○○駕駛小貨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及「甲○○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與本案有因果關係(超速行駛
有違規定)」。惟依前述事證,被告雖超速行車有違規定,但其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時
,被害人已被前車撞至路邊水溝,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超速行車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不得以其超速行車行為令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故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不足採納。
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從而論斷不能證明
被告有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就被告超速行車僅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而未撞擊已不在機車上之被害人,被告
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前開鑑定、覆議之結論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已詳
予說明,至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前保險桿之碰撞痕跡
乃碰及機車所致,並非撞及被
害人之身體所造成,原判決亦已論述
綦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
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就原審
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詞指摘違背證據法則,認事不當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