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甲 ○ ○
(即林建宗)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駕車
至車禍發生地時,因車底傳出異聲,下車查看,始知機車卡在上訴人汽車左前輪,當
時被害人倒臥路邊哀嚎,上訴人詢問附近居民,方知車禍已發生過一段
期間,上訴人
確實不是肇事者,雖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利之
證據,但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肇事者等
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花東公路,自台東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鄉○○村
○○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而撞倒同方向騎機車之胡新琳,胡新琳因而腦挫
傷、顱內出血骨折,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