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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己○○          丁○○          庚○○          戊○○          辛○○          壬000000000   右一人代表人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分別為丙○○○○之 社長及副總編輯,二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擅自刊登 上訴人之攝影及語文著作於聯○日報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原係丙○ ○○○記者,對被告等分別為該報社長及副總編輯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而上開二罪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論,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既已對乙 ○○等其他被告提起自訴,而已知被告等犯罪,惟竟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始在第一 審具狀追加自訴被告等涉犯上述二罪,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此部分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第 一審係自訴被告丁○○、戊○○等牽連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等罪(見一審自字第七四號卷第二一六頁) ,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其中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非屬告訴乃論, 原審竟以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㈠、壬000000000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壬000000000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依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之罪法定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其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乙○○、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而諭知 二人無罪,惟於主文欄僅將乙○○、己○○「部分撤銷」,其宣示之主文與理由之說 明,互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對被告等變造「聯○日報員工到職申請 書」部分,未予調查,違反調查義務。㈢、原判決理由貳之三所記載「如交還記者證 」,令人哭笑不得、一頭霧水,原審捏造不明證據,違反直接審理主義。㈣、被告等 所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原審漏未審理,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貳之一稱「……系爭照片……,極可能係 由明星或其所屬公司主動提供」,又稱「確係自訴人所拍攝」,理由矛盾。㈥、原判 決理由貳之一所謂「……考其構圖、取景、佈局等,……,其於上開照片上所施之精 神作用力……」,係空洞指摘,原審又未予調查,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損害上訴 人之權利。㈦、被告庚○○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之犯罪,原審漏 未審究。又庚○○是否與其他被告因家族企業關係而有共同利害關係,其薪資何時變 更為總編輯之待遇,原審未予調查,又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顯係違法。㈧、被告庚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撤銷」到職申請意思後,已另找人從事影劇版記 者工作,而其竟仍故意不法將上訴人之稿件「逕交己○○處理」,或「不予過問」, 顯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㈨、原判決並未就系爭照片之內容、距離、角度、構圖 、取景、佈局、地點、創作過程、時間、目的、時機等逐項說明,卻於理由貳之一以 推測擬制之詞,謂「其於上開照片上所施之精神作用力甚低,無法認為具有原創性, 並不符合著作之構成要件,自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自訴人所提出之其餘所謂攝影著 作,亦均屬此種隨機拍攝,未具原創性之照片,足徵其實不得享有著作權而受保護」 云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㈩、原判決未就新聞記者之文稿類型,包括詩、詞、散 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等逐項論列,卻於理由貳之一含 糊其詞謂「依出版法之規定,新聞記者的文稿不受著作權法保障」云云,亦嫌理由欠 備,況出版法並無上述規定之條文,原審杜撰條文,違背法令。、上訴人自訴意旨 係指訴被告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 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 條等罪,原審漏未判決,顯係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以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質之被告乙○○、己○○、庚○○、辛○○等均否認 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且其等與被告丁○○、戊○○等亦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情事 ,而查被告乙○○為丙○○○○之董事長兼發行人,報社設社長統理日常社務,另設 總編輯、副總編輯、編輯等掌理稿件及編輯有關事宜,依企業分層負責、責任分工之 管理精神,關於新聞素材之取捨、版面編排之處理,無庸發行人事必躬親,且上訴人 所提供之照片及文稿,均屬影劇新聞,屬軟性版面,較無爭議性,報社通訊組組長即 被告辛○○取得稿件後,即逕交影劇版主編即被告己○○處理,發行人即被告乙○○ 、社長即被告丁○○、總編輯即被告庚○○、副總編輯即被告戊○○均不予過問等情 ,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被告乙○○接獲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日所寄之辭職存證信函後,即批交承辦人謝○東處理,謝○東數度聯繫上訴人 不得要領後,認係薪資上之問題,且上訴人未依保證書之規定,於離職前一個月提出 辭呈,並辦理離職手續,故未予積極處理等情,已據謝○東證述屬實,且有保證書在 卷可憑,故被告己○○所辯不知上訴人辭職之事,而繼續使用上訴人辭職前交付報社 之系爭照片及文稿,被告乙○○、庚○○、辛○○等所辯不知己○○如何自報社之資 料室取用上訴人之上開照片、文稿等情,均採信,是難認上開被告有侵害上訴人著 作權之故意。又查上訴人雖指聯○日報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刊登其攝影著作「林慧 萍與蔡琴合照」之照片,未於其上表明係上訴人之筆名「林○」攝影,又在同年月二 十三日在他人之攝影著作「林瑞陽抱隻狗」之照片旁表示係「林○」攝影,復於同年 五月四日所刊登上訴人之攝影著作「鍾淑慧照片」及同年六月二日「邱淑貞」照片旁 ,搭配他人之語文著作,認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文字及攝影 稿件係分開交寄,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己○○所辯因上訴人分別寄交,為爭取時效 ,而以上訴人之文字或攝影稿件搭配他人之照片或文稿刊登,並無偽造私文書犯意等 語,足堪採信。至於照片旁標示之攝影者姓名,有時不符,乃係出於誤植、漏列或校 對上發生錯誤,非出於故意等情,亦已據己○○供明;而其他被告又未參與其事,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有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因認不能證 明被告乙○○、己○○、庚○○、辛○○犯上開二罪,被告丁○○、戊○○被訴偽造 私文書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乙○○、己○○共同連續 以擅自刊載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並維持第一審關 於諭知被告庚○○、辛○○無罪及諭知被告丁○○、戊○○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被告丙○○○○為獨資商號,壬00 0000000為法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按,而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無處 罰法人及商號之規定,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亦無對商號處罰之規定,是上訴人自訴上 開法人、商號偽造私文書及上開商號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論 敍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針對上訴人自訴之事實,說明被 告等無違反著作權之故意,係包含上訴人所指之著作權法各條罪名,並無漏未審酌或 漏未判決之情事。又原判決係說明謝○東證述上訴人未至報社辦理離職手續,如交還 記者證等等,應屬可信,並非捏造證據。又上訴人之記者證既未扣案,自無從提示調 查,原審並無違直接審理原則。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乙○○、己○○部 分撤銷」,係指第一審關於乙○○、己○○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並非指第一審關於二 人部分僅其中一部分撤銷,與理由說明並無矛盾可言。原判決理由貳之一係記載被告 乙○○、己○○之答辯理由,並非原判決論斷被告等無罪之理由。上訴意旨據此指摘 原判決理由欠備、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云云,顯出於誤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自 訴被告等變造「聯○日報員工到職申請書」,上訴人對此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事項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判決並 未以該申請書資為論斷之依據,則原審未調查、審認該申請書是否遭變造,亦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按原判決理由叁已說明被告庚○○無侵害上 訴人著作權之犯意,且庚○○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離職,不知上訴人有向報社辭職,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而卷內亦無庚○○有隱避掛名、離職後與 報社利害與共,而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之證據,原審就卷內所無之證據未於審 判期日予以調查(搜集證據),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綜合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泛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證據法則、未盡調查能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綜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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