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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鐘錶有限公司         丙○鐘錶有限公司   兼 右二 人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律師         余枝雄律師         林敏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乙○鐘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及上 訴人丙○鐘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之董事長,實際經營該二公司。因乙○ 公司及丙○公司原均係自訴人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之全國連鎖分 公司,而自訴人公司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即已著作完成「全國連鎖保證書」,並公開使 用直至目前為止,乙○公司、丙○公司在與寶島公司訂立全國連鎖分公司合夥契約有 效期間,均由自訴人寶島公司給予「全國連鎖保證書」,俾該二公司出售鐘錶時一併 交付消費者,該二公司違反合夥契約,寶島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去函終止合 夥契約,甲○○明知「全國連鎖保證書」寶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寶島公 司之授權同意,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起,擅自以改作「全國連鎖保證書」之方法,將 該「全國連鎖保證書」之第二、五、十四至十七頁刪除,及第十三頁移作第一頁並稍 作修改,及文中「各所屬分公司」改為「本公司」外,其餘內容幾乎全部抄襲,而改 作完成為其乙○公司、丙○公司之「保證書」,侵害寶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於出售 鐘錶時一併交付該「保證書」予消費者,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中 午十二時許,經寶島公司會警分別在乙○公司及丙○公司,查扣改作之保證書各四十 三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擅自以 改作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而言,故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 ,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有多次侵 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非以之為業,仍不得謂係常業犯。原判決以甲○○為乙○公司 及丙○公司之負責人,擅自改作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全國連鎖保證書」,為寶 鳥公司、丙○公司之保證書,侵害自訴人公司之著作權,於出售鐘錶時一併交付該保 證書與消費者,因而論以常業犯。然卷查乙○公司及丙○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各類鐘 錶之買賣及修理業務、國內外鐘錶之代理代銷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有各該公司之經 濟部公司執照(見嘉義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是 甲○○經營該二家公司為鐘錶之買賣及修理,難認係非法之營業,如其於出售鐘錶時 一併交付前開改作之保證書與消費者,則其營業收入究竟係來自出售鐘錶,或是來自 交付該保證書,或二者兼而有之,其究竟是以經營買賣、修理鐘錶業務維生,或是以 改作他人有著作權之保證書交付消費者維生,二者有無必然之關係,即非無疑義而待 究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以甲○○為乙○公司及丙○公司之負責人,顯然有 依賴經營該二公司為業之意思,亦有實際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表現 ,而論以常業犯,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 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認定甲○○係於八十三 年十月三日起擅自改作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全國連鎖保證書」,然卷查甲○○於警 訊中供稱:「(扣案之保證書)大約在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製作的。」(見警訊卷第 一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我於八十三年七、八月份開始印保證書」「只有七、 八月份有印一次」(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究竟甲○○之供述是否真實,原 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以甲○○及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互以信函通知終止加盟 關係,逕以該日為甲○○擅自改作自訴人「全國連鎖保證書」之日期,其採證亦難謂 法。㈢、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 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故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係指就原著作不 為原狀利用,而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作成新著作,亦即就原著 作另為創作,必也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始為改作,若僅是將原著作予以增刪、移動內 容順序,是否僅為一部重製,而非屬改作,即待釐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將自 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全國連鎖保證書」之第二、五、十四至十七頁刪除,及第十三頁 移作第一頁並稍作修改,及文中各「所屬分公司」改為「本公司」外,其餘內容幾乎 全部抄襲,而改作完成為乙○公司、丙○公司之「保證書」等情,如果無訛,則其如 此增刪、抄襲、移動內容順序,究竟是否已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即非無疑義。乃原 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遽論以擅自以改作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為常業罪,亦有可議。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尚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鐘錶有限公司、丙○鐘錶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論處其罰金刑,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乙○鐘錶有限公司、丙○鐘錶有限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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