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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三高崎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該公司之業務部分負責人周白麟 及其夫葉文山均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㈠、電器、五金、百貨之買賣業務。㈡、 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㈢、代理前項有關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 。㈣、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並無收受存款與保險之項目,竟自民國八 十三年一月間起,由被告與周中麟出面,以邀集民間互助會名義成立「皇家互助聯誼 會」招募包括王秋華、張錦枝、張界雄、黃國惠、潘世豐等不特定大眾參與互助會, 其方式係以每二十四人為一組,每月價金分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五千元不等, 並變更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制,改由該公司負責人投標、開標、收取會款及發放會款等 事宜。於開標時以所投標單利息最高者得標,開標後三日,由未得標之會員,自行將 應付之會款匯入高崎公司指定之收款行庫帳戶內,由該公司轉付得標之會員,另上開 人員加入為會員時,被告與周白麟又交付會員一份具有保險性質之「互助救濟基金契 約」,並向入會會員收取五百元之基金,依該契約所定會員因意外死亡或殘障時,會 員本人或其受益人得檢具相關證明申請救助給付,如參加者為每月一萬元之會員,即 可申請五十萬元之互助救濟金,依此類推。被告與周中麟並於上開參加互助會人員參 加時,依一萬元及五千元之會金,向會員收取三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服務金,同年 四月間,被告與周白麟業已招募數百名會員,每月收取數百萬元之存款,經王秋華、 張錦枝、張界雄、黃國惠、潘世豐告發,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論處,以及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公司 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加調查以期發現真 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係以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為構成要件。 故非保險業者,如有經營保險或類保險業務者,犯罪即成立。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 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者,……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 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卷查被告與其丈夫葉文山所經營之高崎公司 與會員(客戶)所簽訂之皇家互助聯誼會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全體會員並享有互助 救濟基金(參照附件)……等多項福利。而該附件即互助救濟基金契約第二條約定: 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每人保障金額以五十萬元計(互助會月繳一萬元計,最高保障金額 一百萬元)。第三條約定:互助救濟基金由會員所繳交之服務費內提撥伍佰元寄存信 託帳號。第四條約定:救濟內容:⒈死亡給付:會員意外事故身故時,全額救助(百 分之百)。⒉全殘給付:會員意外事故致成下列殘障時:一級⑴雙目失明者。⑵兩手 腕間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⑶……(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百頁)。則 該互助救濟基金契約是否僅是會員間一單純之互助救濟性質,會員所繳交之服務費內 含之五百元互助救濟基金,是否類似保險費,其間如會員發生死亡或殘障之事故,所 為五十萬元之給付,是否類似保險金額給付,該互助救濟基金契約與保險法中之人壽 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是否相類似,即非全無審酌之餘地。又證人張冠雄於偵查中證稱 :「甲○○雖是出納,她根本是現場負責人,……他們邀我們入會,我們不知違法, 報紙上登出,他刊一年二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如果無訛,被告如 以刊登報紙之方式招攬會員,則得加入其互助聯誼會而享有互助基金者,能否謂僅係 特定人而與保險契約之向社會不特定大眾招募之情形有別,亦非無疑義而待究明。 原審對上開情節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被告以高崎公司與會員所訂之互助救濟基金契 約與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意義不同,亦非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規定 之「類似保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可議。㈡、依卷附之前揭皇家互助聯誼會契 約書之內容,被告所經營之高崎公司雖非會首,亦非會員,僅係負責投標、開標、收 取及發放會款事宜,但究竟憑何證據證明該公司於收下活會及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後 ,即轉交各得標之會員,其僅是扮演代收及轉交會款之角色,而非收受存款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原審既未予調查明白,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且依該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 未得標之會員,於會期過半得以此契約書由公司代為融資。則該公司是否亦辦理融資 業務﹖其融資之款項來源為何﹖此因與被告是否有藉互助會之名經營收受存款及辦理 放款業務,至有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亦難謂已盡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㈢、 高崎公司負責人葉文山因參與本件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依保險法第 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等相關法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該案是否已 判決確定,被告與之是否有共犯之關係,自亦有調取相關卷證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部分 ,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違反銀行法及保險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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