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唐嘉穗原係同居男女關係,於同居期間告訴 人向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申請開立二三五-九號甲存帳戶,並申領空白 支票供上訴人經商使用。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協議分手,並 約定上訴人應將告訴人申領尚未簽發之空白支票全數交還,而告訴人之印章則應自協 議日起一個月內交還告訴人。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在高雄縣○○鄉○○路二○二之十八號住所侵占唐嘉 穗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某時,在其前 揭住處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 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第一號、第二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一次偽填發票日、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在 高雄縣○○鄉○○○路○○○號持向黃耀德支付前欠黃耀德之貨款及借款,復於八十 三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一次偽填發票日、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持 交吳文達以支付貨款,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十八之四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向吳文達詐借五萬元,書立切結書,保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會兌現,如未兌現 ,願將車輛讓渡予吳文達,為取信吳文達,又再盜用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蓋於切結 書之保證人欄下,偽造告訴人願擔任上述票款(編號三)之保證人,再持上開切結書 含偽造之告訴人之保證書向吳文達行使,吳文達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現金五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黃耀德與吳文達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之 屆期提示各該支票而不獲兌現,並通知告訴人而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累犯法律上加重事由之一,且採絕對制,故其犯罪是否累犯,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查依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記載,上訴人曾因傷害案,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第一審卷第六頁)。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其是否於前開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合於累犯成立要件,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予判決 ,難謂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 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三、第四所 示之空白支票上一次偽填其發票日及金額,持交吳文達以支付貨款等情。然卷查吳文 達於偵查中供稱:「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是上訴人 於八十三年六月初,他向我買貨開給我的。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三之支票)是八十三年五月間買貨給我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 於原審供稱:「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的支票)我去收貨款,上訴人在我面前開的,六 萬八千元(支票)也是貨款,他(上訴人)拿來給我。都是發票日前三個月前開給我 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等語。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 日一次偽造該二張支票,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上訴人一再辯稱與告訴人協議分手時,告訴人有撕二十餘張空 白支票交伊使用,印鑑章亦是告訴人同意交伊保管等語。證人蔡陳梅子於原審亦證稱 :「(告訴人與上訴人分手後)我有聽告訴人說有幾張支票給上訴人使用,日期記不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正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納,原 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