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告訴人唐嘉穗原係同居男女關係,於同居
期間由
告訴
人向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申請開立二三五-九號甲存帳戶,並申領空白
支票供上訴人經商使用。
嗣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協議分手,並
約定上訴人應將告訴人申領尚未簽發之空白支票全數交還,而告訴人之印章則應自協
議日起一個月內交還告訴人。
詎上訴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在高雄縣○○鄉○○路二○二之十八號住所
侵占唐嘉
穗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
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某時,在其前
揭住處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
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第一號、第二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一次偽填發票日、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在
高雄縣○○鄉○○○路○○○號持向黃耀德支付前欠黃耀德之貨款及借款,復於八十
三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第三號、第四號所示之空白支票上一次偽填發票日、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持
交吳文達以支付貨款,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十八之四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向吳文達詐借五萬元,
乃書立切結書,保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會兌現,如未兌現
,願將車輛讓渡予吳文達,為取信吳文達,又再盜用告訴人之支票印鑑章,蓋於切結
書之保
證人欄下,偽造告訴人願擔任上述票款(編號三)之保證人,再持上開切結書
含偽造之告訴人之保證書向吳文達行使,吳文達亦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現金五
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黃耀德與吳文達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之
屆期提示各該支票而不獲兌現,並通知告訴人而發現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累犯為
法律上加重事由之一,且採絕對制,故其犯罪是否累犯,法院應
依
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
當然違背法令。查依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記載,上訴人曾因傷害案,被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第一審卷第六頁)。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其是否於前開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合於累犯成立要件,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予判決
,
難謂適法。㈡、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
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三、第四所
示之空白支票上一次偽填其發票日及金額,持交吳文達以支付貨款等情。然卷查吳文
達於
偵查中供稱:「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是上訴人
於八十三年六月初,他向我買貨開給我的。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三之支票)是八十三年五月間買貨給我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
於原審供稱:「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的支票)我去收貨款,上訴人在我面前開的,六
萬八千元(支票)也是貨款,他(上訴人)拿來給我。都是發票日前三個月前開給我
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等語。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
日一次偽造該二張支票,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上訴人一再辯稱與告訴人協議分手時,告訴人有撕二十餘張空
白支票交伊使用,印鑑章亦是告訴人同意交伊保管等語。證人蔡陳梅子於原審亦證稱
:「(告訴人與上訴人分手後)我有聽告訴人說有幾張支票給上訴人使用,日期記不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正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納,原
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