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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召集民間互助會之用意,在會員間經濟發生困難時,相互支應之用,上訴 人在經濟發生困難後,固曾以「不當方法」先行標用潘秀菊等人之會款,但事後仍私 自與各該會員達成協議,分期付予應得款項,乃屬單純之債權債務行為,原判決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與原審審理 時次之自白,被害人潘秀菊、洪瑞源、李芬煙等人之供述,上訴人書寫冒標春姐、 林碧檜、張太太、林碧連等人之筆記紙、互助會名冊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理由內 ,亦供認係以不當方法先行冒標他人會款,則其犯罪即已成立,至上訴人事後是否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不生任何影響。上訴意旨,既未依據 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泛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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