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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 、八十五年度上訴緝字第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九○、一三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楊清國(二審判刑確定)、與上訴人甲○○二人携帶槍枝前往作 案,並在車內交換槍技時,上訴人乙○○並不知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即為判決, 顯有違法。(二)、上訴人乙○○雖曾開車載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楊清國至台南 市○○路轉安中路一段之巷口停車,但上訴人乙○○並未進入巷內或屋內,更無從知 悉楊、徐二人有否找到劉益昌,而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劉昌 益之住所,上訴人乙○○並未下車,而係楊、徐二人自行趨前將劉益昌拉下車,並開 槍示警,亦僅其二人之單獨行為與上訴人乙○○無關,原判決未經詳加調查,遽認上 訴人乙○○有共同犯罪之行為,顯有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 、共犯楊清國之個人開槍行為,係臨時起意,且係對空及對地鳴槍,與上訴人甲○○ 無關。(二)、上訴人甲○○僅係受託邀被害人劉益昌出面,期能與債權人或其調停 人碰面處理債務,並無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必要、動機、或故意,此由上訴人甲○○雖 持有槍枝,但始終並未開槍可知,上訴人甲○○自始即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原判決未 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劉益昌之指述、上訴人乙○○自承受託邀約楊清國、甲○○二 人找被害人處理債務,而共同被告楊清國及上訴人甲○○二人自白係受上訴人乙○○ 之邀携帶槍彈共同跟蹤被害人於其住宅前下車時,將被害人拉下車要求其一同外出為 被害人所拒,由楊清國對空、對地鳴槍警告,欲使被害人屈服等情,並有上訴人等 共同持有之扣案之玖MM制式手槍、捌MM模型手槍各壹支(均含彈匣)、肆伍子彈 陸顆、玖MM制式子彈壹顆、捌MM子彈拾柒顆等證物可資佐證,予以綜合判斷,而 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刑(甲○○累 犯),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而查證據取捨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本件上訴人乙○○於警訊中即自承供稱:「我是約於八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麥可酒店喝酒時遇到『矮仔水』,他稱要介紹我賺錢,處理欠 錢、跳票事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二時『矮仔水』扣機給我說跳票那個人現在康 樂街麗池酒店對面路邊,車號000000號賓士轎車,他長得壯壯高高的,當時我 正好與楊清國、甲○○共同在麥可酒店喝酒,然後我們三人就一起到停車處等他(指 劉益昌)下來,準備要跟他談論有關跳票之事情……,我們即開車尾隨在後……」( 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一二○八號警卷第二頁正面)。「案發前是 陳清水(綽號矮仔水)請我們三人處理跳票事情,但案發後因酬勞傭金未拿到,我與 『阿涼』(即甲○○)、『阿國』(即楊清國)即聯絡陳清水,請他找出當事人(指 事主)我們要當面交談傭金問題,陳清水才說當事人是『矮仔輝』(即蔡炳輝),那 時我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三頁反面),與共同被告楊清國於警訊中供稱:「是我 同學『阿祿』(即乙○○)所講,是陳清水綽號『矮仔水』被一位安南區土城里里長 綽號『矮仔輝』真正姓名不詳所託,而槍擊劉益昌的,而酬勞代價也是陳清水向那位 綽號『矮仔輝』索取現金的」(同上卷第八頁反面);「是乙○○叫我們直接找被害 人」(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及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曾聽『阿祿』 說因劉議員欠矮仔輝七百多萬元賭債,矮仔輝向矮仔水(陳清水)提及,只要能要回 該筆帳目,願拿出一半給討債之人,因而矮仔水與阿祿接洽,阿祿則邀我與阿國一同 前往」(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等情,因而認定共犯楊 清國與上訴人甲○○參與本案,係由上訴人乙○○所糾集,上訴人乙○○既欲其二人 參與妨害被害人自由以達逼債之目的,對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其對共犯楊清國與上訴 人甲○○携槍以達押人之情形焉會不知﹖且共同被告楊清國與上訴人甲○○二人更在 上訴人乙○○駕駛車輛載同其二人前往尋找被害人途中,在其車內相互交換所持之手 槍使用,上訴人乙○○豈有不知共同被告楊清國及上訴人甲○○有携帶槍枝之理﹖況 上訴人乙○○在共同被告楊清國及上訴人甲○○下車找尋被害人時,因聽聞槍聲,即 知發生事故,急找楊清國、甲○○二人等情(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 第一二○八號警卷第二頁反面)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敍述,剖析說明,則上訴人乙○ ○知悉共同被告楊清國與上訴人甲○○二人有携帶槍枝同往,且就其二人欲持槍押被 害人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人乙○○辯稱不知楊清國、甲○○二 人有携槍之事,顯係卸責之詞,而被害人拒絕同往談判,共同被告楊清國持槍對空及 對地射擊傷及被害人之腿,因被害人大叫,上訴人等見狀乃分別逃跑因而認定上訴人 等持槍彈犯妨害自由未遂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論處,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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