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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 訴人甲○○與被害人尤瓊華係夫妻,既無深仇大恨,上訴人無殺害被害人之理,實係 因案發當時,被害人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被害人先動手捶打上訴人,上訴人加以阻止 ,被害人仍不住手,並衝入廚房手持菜刀,上訴人適見棒球棍即持之以防身,不意 順勢一揮打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而倒地血流滿地,準備送醫急救時,發現其已斷 氣,足證上訴人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圖,只是為了自衛,害怕反擊,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殺人之犯行,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二)、按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區 別在行為人之犯意為斷,原判決僅謂上訴人一時氣憤,頓萌殺意,至於犯意起於何時 ?其認定殺人故意所根據之證據資料為何?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認定事實顯欠 明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尤瓊華係右側頭骨破裂出血, 當場死亡,惟理由欄內卻採上訴人於偵查所稱:「第一次從上而下打頭部,第二次 也是打頭正中,接著倒地頭部流血,約五分鐘她就沒有呼吸」云云為判決之基礎,其 採證事實及理由有相互矛盾之情形。(四)、查本件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係上訴人向 其岳父坦承犯罪,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早上帶同岳父母等前往陽明山挖掘出屍體 前,上訴人之岳父尚未能確定被害人已死亡,此由其岳父於同年月十五日向板橋分局 報案時稱:「因我女兒失蹤二年,可能遭甲○○殺害,而至貴組作筆錄」、「希望警 方幫我了解真相」。即可明白在未挖掘出屍體前,當時警方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 ,經挖出屍體,刑警查證屬實,上訴人即主動坦承犯罪,並未逃避,應符合自首之 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承與被害人尤瓊華爭吵後,持棒球棍揮擊被害人尤瓊華頭部 ,致尤瓊華右側頭骨破裂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江瑞蓉、劉軒分別於偵查、 第一審訊問時證述事發前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尤瓊華之遺 骸業經其父即告訴人尤房指認無訛,核與上訴人所述尤瓊華生前頸項配戴鑲有玉墜之 K金項鍊一條、穿著粉紅色短褲、無領短袖運動衫及身高等特徵相符;且被害人尤瓊 華係遭鈍器擊傷致頭骨破裂顱內出血休克死亡,其頭骨右上側有破裂痕約五公分寬、 二‧五公分長,其他部位均未發現有外傷及骨折等情,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卷 內可稽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 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而上訴人持棒球棍揮打尤 瓊華之頭部,致其右側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可見其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其 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灼然無疑,否則理當將尤瓊華即刻送醫,斷無於尤女斷氣 後將屍體藏放之理,上訴人辯謂伊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 可採信,於判決理由內均詳加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理由。上訴意旨另指稱 :上訴人帶同其岳父母前往陽明山挖出屍體前,尤房尚不知被害人已死亡,其向板橋 警分局報案,警方並不確知犯罪存在及犯罪人,嗣經挖出屍體,上訴人即主動向刑警 表明身分及坦承犯罪事實,接受裁判,上訴人係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自首之規定減 刑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害人之父尤房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向台北 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陳稱伊女兒即被害人尤瓊華業遭上訴人持棒球棍毆擊頭部死亡 ,屍體埋在陽明山等情,而申告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請求警方查明,為其女兒申冤, 此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八四五號相驗 卷第四、五頁),足見警方自尤房報案後,已知上訴人所為之本件之犯罪事實,而上 訴人係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始向警方表明本件之犯行(見同上卷第七 頁),其為警逮捕前並未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並接受裁判,原判決因而認其顯 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未合。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 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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