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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李○正於警 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與李○正因吸用上訴人讓與之安非他命,經檢驗其 尿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之鑑驗通知書可按。另李 ○正自上訴人受讓吸用所剩之白色結晶扣案,經原審送請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 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不可能拿安非他命予李○正吸食,係 李○正因售車問題結怨,而故意誣陷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李○正因售車與上訴人結 怨,上訴人一再向李○正要回前被其取走為辦理過戶之身分證及印章,卻避不見面, 故曾至其家中揚言要報警抓他。後李○正在其住處被警查獲槍械,即懷疑上訴人所 為而懷恨。俟其被查獲吸食安非他命時,即故為誣陷等語。徒憑己見,單純為事實之 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詳述證人李○清、林○慧已分別在警 訊、第一審偵審中或發回前原審中到庭作證,依等之證言,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且原審亦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址傳喚李○正及李○清,均查無其人,或遷址而 退回。經函查新址亦無效果,已詳敘無再傳訊之必要及無法傳訊之理由。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再傳喚李○正、李○清等人,於法有違云云,就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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