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斧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非經營糧食業者,且未
領取糧商營業執照,惟仍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未經中央糧食
主管機關之核准,不
得擅自泰國進口熟化米粉,卻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進口熟化米粉一批(重三
十九‧六公噸,折合稻殼共一二○四市石),而委請不知情之聯慶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江杏娥,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上,登載所申報進口者係非食用樹薯澱粉
三九‧六公噸,並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申報該批貨物之進口。企圖矇混進
口牟利,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進口貨物課稅之正確及糧食管理機關對糧食政策之管
理。
嗣經該局派員查驗來貨係熟化米粉而查獲
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經營糧
食業,而購進糧食營利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高斧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非經營糧食業者,且未領
取糧商營業執照等情。但於理由謂上訴人雖有糧商營業登記證,惟登記經營之糧食之
種類為大豆、玉米、落花生、高粱、甘藷澱粉、糕粉等雜糧,並無登記經營米或其加
工品之進口買賣業務云云。則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顯然不符,難認
適法。㈡
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所謂所犯
之罪,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之內容而言。又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罪,
係以囤積居奇而所囤積之穀一千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則如觸犯
該條款之罪,於主文內記載所犯之罪名時,自應將「穀一千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
之犯罪構成要件,記載於主文,始與法定要件相符。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非經
營糧食業者,而進口熟化米粉重三十九‧六公噸,折合稻殼共一二○四市石,核其所
為係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論
處。但於主文
諭知之罪名為「甲○○非經營糧食業者,而購進糧食營利,處……」,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穀一千市石以上三千市石未滿」部分,則未於主文內
諭知,
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難認適法。㈢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所進口之熟化米粉一批,重三十九‧六公噸。但於理由謂第一審「並且敘明被
告進口之貨物熟化米粉『三十七點六噸』,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沒入確定,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情,致與事實之記載不
符,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