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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壞建築物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訴人 劉伯蘐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壞建築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毀壞建築物及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第一審自 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未得上訴人同意與被告甲○○私立租約,將售屋廣告釘在上訴 人與被告甲○○共有牆壁上共犯毀壞建築物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該房屋並未因 此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至於所指甲○○毀損浴室部分,以上訴人既不諱言早在 甲○○之前手陳寶珠時已存在,足證浴室漏水非甲○○所為。另自訴甲○○傷害致人 於死部分,上訴人自稱:因浴室毀損,若其進入浴室可能傷害致人於死云云,足見尚 無傷害致人於死結果發生。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乙○○、甲○○有何毀壞建築物; 甲○○有何傷害人於致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知乙○○、甲○○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物罪,係指 對於建築物加以破壞,已達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者而言。上訴人既一再具狀 表示被告二人之行為有致其建物毀損之虞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亦僅其建築物有毀 損之虞而已,既無具體之毀損事實,縱令所訴不虛,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構成 要件不合。該建物即無實施鑑定之必要,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益之調查, 自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審未依其聲請鑑定共有牆壁之毀損程度, 及其生命有安全之虞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自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毀損一般物品、竊佔、侵占詐欺、背信、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理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毀損一般物品、竊佔、侵占、 詐欺、背信、傷害部分,分別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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