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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 號,下稱泰安公司)財務部保費科車險簽約業務經辦,負責經收、核對、彙整泰安公 司所屬外務收費員向保險代理人公司收回之保險合約之保費(含現金、支票及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再繳交至該公司出納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擔任車險簽約業務經辦之職 務起,即連續將外務收費員向保險代理人所收之現金保費中之一部分予以侵占挪用, 再以後收之保費(係支票及郵撥)於登帳時挪繳於前已侵占而須繳納之保費,至八十 年三、四月間因保戶反應保費實際繳納日期距離泰安公司保費入帳日期過久,而引起 泰安公司注意,並加強查核及改變部分繳款方式,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泰安公司 查知甲○○因已將外務收費員林茂盛、黃宏達等人向保險代理人南陽公司、凱興公司 所收取之保費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係支票及郵撥,詳 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挪登於前所侵占之款項,而無法在該二公司之收支帳作帳,表 示此二公司已繳交保險費,始查獲甲○○侵占之事實,甲○○因於八十一年元月間去 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 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本件原判決科處上訴人連續侵占業務上所 持之物罪刑,於判決事實僅載敍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擔任車險簽約業務經辦之 職務起,即連續將外務收費員向保險代理人所收之現金保費中之一部分予以侵占挪用 ,再以後收之保費(係支票及郵撥)於登帳時挪繳於前已侵占而須繳納之保費……等 情。惟就上訴人確切於何時侵占何筆款項﹖究係侵占幾筆保費﹖及每次侵占之數額多 少等等與認定連續犯法則適用之重要待證事項,均未見予以認定明確記載,且於判決 理由內亦未敍明上訴人就上述所謂將外務收費員向保險代理人所收之現金保費中之一 部分予以侵占挪用,究係指何部分所憑之證據,顯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審判程序難 謂於法無違。㈡、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 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泰安 公司查知甲○○因已將外務收費員林茂盛、黃宏達等人向保險代理人南陽公司、凱興 公司所收取之保費計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係支票及郵撥,詳如附表所列 ),挪登於前所侵占之款項等情,另依原判決附表所列載南陽公司收費員所付支票面 額一百九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七元,郵撥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凱興公司收費員 黃宏達所付支票面額為五百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於判決理由二-㈦內除載述有經 收明細表、經收凱興合約公司未繳支票流向表、凱興公司日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外, 並敍明係以證人黃盛緯(原名黃宏達)及林茂盛於原審調查時均證稱,所收之保費係 支票,均有交給上訴人等語,為其憑以論斷上訴人有將林茂盛、黃宏達等人所收取之 保費挪登於前所侵占款項之主要依據。但查依林茂盛、黃宏達二人於原審訊以:「是 收支票還是現金﹖」時,林、黃二人均一致答稱:「是收支票,不收現金,支票都交 給甲○○。」(見上更㈠卷第七十二頁正面)。及依告訴人即泰安公司代理人黃秋遜 於原審所供:「日報表是凱興及南陽公司制作的,經收未繳明細表是根據日報表而作 的,未繳支票流向表也是依據日報表而制作。」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 七十二頁正面)相互勾稽以觀。上開所謂日報表上所載尚有郵撥款項是否與事實全然 相符,已非無疑竇,自有待再深入探究剖析釐清之必要。況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上 認定記載上訴人挪登上述所收取之保費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於前所侵占之 款項,該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係包含支票及郵撥在內,又核與判決理由內 載敍係以林茂盛、黃宏達二人於原審證稱僅收支票,不收現金,支票都交給上訴人之 證言,資為其憑以裁判論斷依據之卷證資料並不相適合,顯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㈢、再原審認定上訴人確與何鳳儀有進行會算且劃分責任歸屬之理由,於判決理 由二-㈥、內載敍以證人即會計師莊傳成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六十七年間在 邦貴會計師事務所任職期間,曾去查核過泰安公司的帳,並未在泰安公司任職,本件 是依超然立場而為鑑定,據其查核上訴人與何鳳儀交接事宜,其二人在職務上之交接 雖無完整交接清冊,惟判斷上確有進行,關於金錢部分,應該由誰負責,可以分辨的 很清楚等語,並有莊傳成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稽等情為據。但查依會計師莊傳 成於專案查核報告上記載:「本案因⑴事隔三年六個月左右;⑵有部分職員離職;⑶ 上述相關期間原內勤收費員應保存之資料大部分遺失,致對查核工作之進行與驗證仍 有困難」、「甲○○與何鳳儀兩人在職務上之交接確有進行」、「有關兩人帳務間之 清理,尚可依會算結果之期間推算,合理分辨應由誰負責某筆保費,該由誰負責繳納 之事實」(見原院前審卷第十四頁),及於原審到庭供稱:「……我是依超然獨立立 場所作的鑑定報告,他們二人有交接,關於金錢的部分,應該誰負責可以分辨的很清 楚……」(見上更㈠卷第五十八頁正面)等語相互比對以觀。莊傳成在上開專案查核 報告上既言及:「查核與驗證仍有困難」,又何以得謂:「有關兩人帳務間之清理, 尚可依會算結果之期間推算,合理分辨應由誰負責某筆保費,該由誰負責繳納之事實 」,及「關於金錢部分,應該由誰負責可以分辨的很清楚」云云,其理安在﹖已非無 疑竇。尤以莊某之該項證詞其確切之根據何在﹖又未見有何具體事證如指出究係那幾 筆之保費可實其說,得否遽信仍非全無商榷餘地。參以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黃秋遜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原審訊以:「被告如何侵占﹖」時,答稱:「他把收來的支票繳入 別筆以前侵占的錢,所以無法以支票號碼查出侵占了那一筆」(見上更㈠卷第五十六 頁);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質之:「林茂盛、黃盛緯(黃宏達)二人所收的帳都 有無兌現﹖」時,答稱:「我回去再查清楚」(見上更㈠卷第七十二頁),於同年三 月八日原審再問以:「有無詳細明細表﹖」時﹖則仍供稱:「有,但要一筆一筆列出 來不太可能,她經手有十二萬筆的帳,無法一筆一筆核對」(見上更㈠卷第八十一頁 反面)。可見上訴人究竟何時侵占何筆保費,其侵占之款項若干﹖均屬未明,致本 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對此攸關判斷上訴人涉犯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名 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究明釐清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且亦 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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