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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頭痛之精神疾病,經很多醫院醫師診斷,大部分均診斷為精神耗弱,原判決 以宏仁醫院診斷書所載之「精神耗弱」,尚難據以推斷上訴人於行為當時有精神耗弱 之狀態,又以上訴人犯罪後對答清晰,與常人無異,及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 果,即認上訴人於犯罪當時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但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屬鑑定 事後之精神狀況,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應以上訴人犯罪時為準云云。惟查精神耗弱 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非謂精神耗弱人之犯行,均應減輕其刑,故不得以原判決未以上訴人 為精神耗弱人之行為減輕其刑,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於行為時是否為精神耗弱乙節,亦以宏仁醫院診斷書上所載「精神耗弱」,非具 有明確意涵之醫學專有名詞,且未敍明係上訴人住院時或長期持續之精神狀態,又未 說明與上訴人頭部外傷及暈眩有無因果上之相關性,已難據以推斷上訴人於行為時有 精神耗弱之狀態,且上訴人在案發查獲當日警訊時,對答供述均甚清晰明瞭,審理中 ,亦與常人無異,經第一審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犯意之 產生,犯案前之準備乃至犯罪行為之執行,均在上訴人自由意思下所為,犯罪行為當 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尤難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情形等理由,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 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之指摘,殊難認其已具備違背法令而 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核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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