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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豬哥」,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 七月初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龍心遊樂場及同市錢隆遊樂場, 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玄,前後有十次之多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原判 決依憑共同被告陳俊玄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依據,卷查 陳某警訊中初謂八十二年七月初至十一月初,在苗栗縣苗栗市龍心遊樂場內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六次(偵查卷第七頁),繼於第一審狀稱八十二年七月初好奇染上此惡 習,初則二至三天吸用一次,最後增至每天吸用二、三次,每小包安非他命可吸用十 至十五次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則其吸用初期,每小包安非他命約可吸用一 月,末期則每小包僅足供數天使用。上訴人則一再堅指龍心遊樂場早於八十二年七月 關閉,其不可能於該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玄,陳某指訴顯有瑕疵等語,證人孫漢琪 並為相同之供證(更一卷第十七頁),究龍心遊樂場何時關閉,攸關共同被告之供述 是否足信,自應詳為調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原審徒謂事隔三年無從查考 (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證一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十號蕭仁 富賭博案判決影本,明載龍心遊樂場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被查獲賭博性電動玩 具,證人孫漢琪為共犯等情。),證據之調查仍有未盡。㈡有罪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 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尤以徒憑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甚而利 己不利他被告之供述)為論罪依據時,對補強證據之有無,先後不一之陳述,為何摒 棄有利者,採信不利者,俱應詳敍其理由,期無枉入。本件共同被告陳俊玄警局初訊 係謂衹向綽號「阿蔡」者購買安非他命(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審理中亦稱未向 上訴人購買,警訊之指證不實云云(第一審卷第十五、十九、二十三、二十四等頁; 上訴卷第四十九頁;更二卷第五十三頁);檢察官飭警至上訴人住處搜索,亦未扣得 任何安非他命或販賣工具,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此有利 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恝置未理,對陳俊玄先後供述如何取捨,亦未詳述其依憑,均屬 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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