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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柏憲 男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 任辯護 人 喬宗寰律師          林秋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陳柏憲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受理部分)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臺南花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崗公司)股東,明知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經登記之董事長(公司代表人)係陳 萬樹,竟於同年八月六日在該公司內偽以被告為該公司代表人,而偽造申請書一份, 盜用該公司印章蓋於申請書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發給該公司印鑑及董事長之 印鑑證明與常務董事即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柏憲之資格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花崗公司及 陳柏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陳柏憲及被 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營利社團法 人,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自當用民法之一般規定。本件花崗公司於六十年十一 月五日成立,原成立時之董事長為被告甲○○,然於六十三年間,該公司董事長已變 更為陳萬樹,被告改當常務董事,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檢附之該公司變更事項卡 在卷可證(第一審卷第三百頁至三百零三頁、第三百十九頁至三百二十一頁),則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即七十六年八月六日,係花崗公司之常務董事,以認定。次查本件 系爭申請書(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其申請人欄係記載「公司名稱:花崗公司(蓋花 崗公司印章),代表人:甲○○(蓋甲○○印章)」等語,依前述民法規定,董事有 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則花崗公司之章程,有無特別規 定僅董事長得代表公司?攸關被告當時身為常務董事是否亦為花崗公司之代表人,原 審就此未予調查,遽予認定被告係該公司股東,非該公司之代表人,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盜用該公司印章蓋於申請書上, 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發給該公司印鑑及董事長之印鑑證明與常務董事即上訴人陳 柏憲之資格證明等情,然該公司之印章平時由何人保管?被告當時身為常務董事有無 保管、使用之權?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遽予認定被告盜用公司之印章,亦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訴人陳柏憲及被告分別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 (二)不受理部分: 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柏憲自訴意旨以:被告於(1)六十二、三年間,偽造花崗公司股東 名簿,將陳柏憲購入之一百四十股股權信託登記於張火爐等人中的一百二十股轉讓為 被告等人名義。(2)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偽造股東全部出席的股東會議事錄及選任被 告為董事長之議事錄。(3)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再度偽造全部股東出席,由被告主持 ,選任陳萬樹為董事、董事長的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4)七十七年初,陳萬樹寄 來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要求陳柏憲夫妻蓋章,陳柏憲置之不理,被告即於同年六 月一日偽造全部股東出席,由陳萬樹主持選任被告為董事、董事長之股東會、董事會 議事錄等情;認被告上述行為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 上開行為,前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分別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為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 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偵續字第○一○號、偵續一字第八號、八十年度 偵續二字第一號甲○○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就已 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非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陳柏憲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此 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不同一 ,或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均非同一案件。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甲○○詐欺等案件,其所訴犯罪事實內容,係陳柏憲告訴陳 秋惠涉嫌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花崗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全部股 東出席,改選董監事之議事錄等情(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與本件陳柏憲所告訴之被 告係甲○○涉嫌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偽造花崗公司全部股東出席,由被告主持,選 任陳萬樹為董事、董事長的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等情。兩者被告不同,自非同一案 件;第一審判決竟以兩者為同一案件,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原審未予糾 正,同有違誤。(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甲○○等 詐欺等案件,其所訴內容,並無告訴被告涉嫌於六十二、三年間,偽造花崗公司股東 名簿,將陳柏憲購入之一百四十股股權信託登記於張火爐等人中的一百二十股轉讓為 甲○○等人名義;及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偽造股東全部出席的股東會議事錄及選任 甲○○為董事長之議事錄等情。原判決竟認此部分,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詐欺等案,係屬同一案件,同有未合。(三)查上訴人陳 柏憲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戳可證; 然陳柏憲自訴被告之犯罪行為,其中所訴被告涉嫌於六十二、三年間,偽造花崗公司 股東名簿,將陳柏憲購入一百四十股股權信託登記於張火爐等人中的一百二十股轉讓 為被告等人名義;與被告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偽造股東全部出席的股東會議事錄及 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之議事錄;及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再度偽造全部股東出席,由被 告主持,選任陳萬樹為董事、董事長的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等情。陳柏憲之追訴權 已否消滅?即被告犯罪行為之追訴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原審疏未審究,亦有未合。 陳柏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不受理部分亦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誣告及侵占部分)部分: (一)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前於七 十八年間偽冒花崗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對陳柏憲提起背信等罪之告訴,該案雖經檢察官 對陳柏憲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判決陳柏憲背信罪刑確定,然該案歷審法院均未詳查 被告是否確係花崗公司之董事長,是否具有合法告訴人資格,亦未依法查明被告違法 取得股權之過程及其一連串偽造文書、陰謀侵奪花崗公司財產等事實,遽依被告在該 案各項不實之指控及假定推測之詞,判處陳柏憲背信罪刑,誠屬冤抑,該案確係遭被 告虛構事實誣陷,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陳柏憲在上開背信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而認定被告並無誣告犯行,自嫌草率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並說明被告在前述所告訴陳柏憲背信等罪案件,陳柏憲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 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六號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一號以 上訴違背程式駁回),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歷審之判決書影本可稽,自難認被告有 何誣告犯行之理由;且說明至於上訴人陳柏憲聲請傳訊證人陳重孝及命被告提出股東 名簿原本,然本件事實已調查明確,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重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部分,係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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