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七號、第一一二三六號、第一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轉讓禁藥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已判決確定),其
上訴意旨略
謂:
證人陳信良係智能不足者,既不識字,又不必服兵役,對偵訊之內容無法理解,
即隨便應答,請鈞院查明;上訴人之夫因生意失敗,棄家庭於不顧,有兩幼兒賴上訴
人扶養,請鈞院憐憫給予再造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
迭次供認之
自白,核與證人陳信良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行為時之
監聽電話譯文
可稽等
證據,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供,
否認犯罪之辯詞,認為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欄內,加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謂證人陳信良係智能不足者,對偵訊隨便應答
等情,僅屬憑
其個人意見所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對原判決採信陳信良供述之
證言,究竟違背何種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予以具體明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院為
法律審,不得於上訴本院時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請
求本院調查陳信良之智能等情,更為法所不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依法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憐憫其家庭狀況予以
再造機會云云,不論係請求從輕量刑或
宣告緩刑,均無從斟酌,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