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固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但無
詐欺王佐銘與陳坤明之犯意,實因受騙投資湄
南河餐廳,週轉困難,方陸續向王佐銘、穆祥來二人借款,並指定王佐銘為債權人,
所借款項,均已陸續還清,僅剩其中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加三個月
利息十五萬元,開具系爭一百萬元本票部分未還,王佐銘等要求十五萬元利息,
顯有
重利行為,足見上訴人未存有詐欺犯意,又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所須鍋爐用油,前後
向陳坤明購買一年有餘,均以現金支付,後因週轉不靈,方無能力支付,亦無詐騙之
意,請求鈞院能查明真相,減輕上訴人刑責,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認量刑過輕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無詐欺犯意等語之辯解,認為係上訴人事後
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至上訴人之受邀投資經營餐廳,是否受
騙,與借款利息是否達重利之程度,經核皆與本件無涉,自不得據為本件之適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
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針對上訴理由依卷證資料所具體指摘之部分,始得加以調查
。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何種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
項,任憑己意,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進而請求本院逕行調查後減輕其刑責,顯為法
所不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