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但無詐欺王佐銘與陳坤明之犯意,實因受騙投資湄 南河餐廳,週轉困難,方陸續向王佐銘、穆祥來二人借款,並指定王佐銘為債權人, 所借款項,均已陸續還清,僅剩其中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加三個月 利息十五萬元,開具系爭一百萬元本票部分未還,王佐銘等要求十五萬元利息,顯有 重利行為,足見上訴人未存有詐欺犯意,又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所須鍋爐用油,前後 向陳坤明購買一年有餘,均以現金支付,後因週轉不靈,方無能力支付,亦無詐騙之 意,請求鈞院能查明真相,減輕上訴人刑責,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認量刑過輕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無詐欺犯意等語之辯解,認為係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至上訴人之受邀投資經營餐廳,是否受 騙,與借款利息是否達重利之程度,經核皆與本件無涉,自不得據為本件之適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針對上訴理由依卷證資料所具體指摘之部分,始得加以調查 。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何種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 項,任憑己意,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進而請求本院逕行調查後減輕其刑責,顯為法 所不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