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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為原住民,依原住民之生活習性,視捕魚為正當活動,上訴人於判決後始知 此為法所不容,原審對原住民之生活慣性活動並不瞭解,致仍判決論處上訴人之罪刑 云云。並請求本院體恤其情境,能予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 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法使用電氣捕魚器採捕魚蝦等水產動物之犯行,並非認為上訴 人僅有單純之正當捕魚行為,已於理由欄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因認上訴人所為, 已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累犯)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顯無違背法令情事,且目前法律常 識普及,實難任意諉為不知上揭法律之規定,況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任何人 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 訴,則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與易科罰金,均無從斟酌,況上訴人為累犯,且所犯之罪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皆不符緩刑與易科罰金之要件,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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