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為原住民,依原住民之生活習性,視捕魚為正當活動,上訴人於判決後始知
此為法所不容,原審對原住民之生活慣性活動並不瞭解,致仍判決論處上訴人之罪刑
云云。並請求本院體恤其情境,能予
宣告緩刑或准予
易科罰金。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
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違法使用電氣捕魚器採捕魚蝦等水產動物之
犯行,並非認為上訴
人僅有單純之正當捕魚行為,已於理由欄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因認上訴人所為,
已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
累犯)罪刑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顯無違背法令情事,且目前法律常
識普及,實難任意諉為不知
上揭法律之規定,況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任何人
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
訴,則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與易科罰金,均無從斟酌,況上訴人為累犯,且所犯之罪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皆不符緩刑與易科罰金之要件,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