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
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身體罪刑,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犯行,無
正當防衛適用之理由加以說明。
上訴意旨,僅對上訴人因伊母
遭伊父長期折磨,導致家庭破碎,因而衝動始有本件
錯誤行為等原因、動機,發抒其
無奈情緒之詞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