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訴人 鄭鵬捷 右上訴人因羅榮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時 ,上訴人與自訴人羅榮感情如父子,經羅榮之授權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 代簽羅榮姓名以為背書,另上訴人之弟鄭鵬展背書部分,鄭鵬展係經由其父鄭占鰲轉 告可由上訴人代為在支票背面上簽名背書,此有鄭占鰲可為證明,上訴人於原審已請 求傳訊鄭占鰲,乃原審置之不理,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原判決將第一審宣告緩刑之判決撤銷,而不知緩刑,尚有未洽,請准予宣告緩刑等 語。 惟查上訴人未經得其義父羅榮、其弟鄭鵬展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底、 二月初某日,在其向張麗珠所借得發票人為張麗珠,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面額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之 支票背面,偽簽羅榮、鄭鵬展之姓名,以為背書,持向陳季雄調借同額現款,足生損 害於羅榮、鄭鵬展等情業據羅榮、鄭鵬展指證詳,而上訴人亦坦承在該支票上簽 羅榮、鄭鵬展之姓名,以為背書,並持向陳季雄調借現款之事實,原判決綜合前揭證 據,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鄭鵬展於第一審已明確證稱:其對上訴人代其在系 爭支票上簽名背書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背面),故縱上訴人之父 鄭占鰲曾向上訴人表示可由上訴人代為簽寫鄭鵬展之姓名背書,惟鄭占鰲與鄭鵬展人 格各別,鄭占鰲並無代表鄭鵬展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代為簽名背書之權,該鄭占鰲與待 證事實無關緊要,原審縱未加傳訊,要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為職權裁量之事項,亦難以原判決未宣 告緩刑,而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 請緩刑宣告,自無從加以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