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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無非僅以其他共同被告連偉价、 甲○○之供述,以及上訴人乙○○警訊之自白為據,惟其於警訊之自白,警員呂俊 雄施行詐術誘騙之結果,該自白不具任意性,而連偉价、甲○○則與其有所過節,其 供述復有瑕疵,與事實不符,皆非積極合法之證據,不足以推定其犯罪事實,連偉价 、甲○○並於原審翻異前供,足證其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乃原判決竟引為判決 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其於警訊中供述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初至八 十三年三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連偉价二人,連偉价則稱伊向上訴人乙○○買 受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至八月,此所供顯然矛盾;又其供述安非他命每 包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元左右販賣,甲○○、連偉价則稱每包皆以一千元 購買,彼此所供亦屬不符;再其供述販賣次數各約二十次,甲○○則稱買受三十五次 ,連偉价則稱買受十幾次,彼此所述亦屬矛盾;另其供述交易之場所皆在其或甲○○ 、連偉价住處,連偉价則稱交易場所在上訴人或伊住處或附近之電動玩具店,彼此所 述亦有出入,其與甲○○、連偉价三人對買賣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即買賣期間、次數 、價額、交易之場所,所供既屬歧異,則三人所述買賣安非他命各節,即難認為真實 ,原審以三人所述主要情節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其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㈢其於原審已指稱警訊筆錄,係出於警員之詐騙,不具任意性,並請求傳訊製作 該筆錄之警員呂俊雄,原審於傳喚二次後,並未俟呂俊雄到庭,即行審結;另其於第 一審已次供稱,其僅跟隨張懷陸前往甲○○住處,其未販賣,係張懷陸在賣等語, 則張懷陸顯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原審並未予以傳訊調查;再本案既無安非他命扣 押可證,上訴人等驗尿之結果亦為陰性反應,原判決憑空推論其販賣安非他命,顯然 速斷,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函覆原審所述「嫌犯乙○○等均在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絕無以不正之方法,誘騙套 取供詞等情事」云云,認定其於警訊筆錄之供述,為自由意志下所為,此誠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意旨相違背,原判決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與採證之違法。㈤甲○○於原審供稱:「(你有無向乙○○買﹖)乃乙 ○○帶張懷陸來,有時叫他向張懷陸拿安非他命交以一千元去買」「我是向張懷陸買 」,連偉价供稱:「與甲○○、乙○○一起合買,有時與甲○○一起去買,有時甲○ ○自己去買」「我未見過賣之人,甲○○帶我一起去」「拿一千元請他(指乙○○) 替我買」各等語,原判決何以不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未敍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一再辯稱,警訊時,警 察以驗尿沒反應,筆錄如何記載都沒關係,誘騙上訴人,並稱在檢察官面前仍照著警 訊筆錄所載說,就會不起訴,其年幼無知,認為反正沒事,就由警員依警員之意思製 作筆錄,雖其父親當時在場,但因法學素養不高,乃未加以爭執,原判決僅以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作無以不正當方法誘騙套取供詞情事之公函,即認定其所辯 為飾卸之詞,顯有違經驗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除同案被告應定龍(經檢察 官職權不起訴)所供:「我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開始吸食至今(八十三)年四月間止, 我於右述時間曾向甲○○購買三次左右」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自八十一年一月間 即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原審對於其犯罪時點,並未詳查,即有違誤。㈢證人連偉价 雖於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向上訴人甲○○購買五次安非他命云云, 然連偉价於偵查中則稱係於八十二年過年前向上訴人甲○○買了三、四次,前後所供 已屬不一,且八十三年四月間,上訴人甲○○已至新竹市鋒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鋒緯公司)任職,並住於該處,乃連偉价於警訊竟稱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在上訴 人住處購買五次,顯見連偉价警訊筆錄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亦 有未洽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乙○○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 三年八月間止,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連偉价,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甲○○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應定龍、張雅博、盧志宏、連偉价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雖均辯稱其等警訊之自白,乃均由於警員之誘騙所致,自 白均不具任意性云云,惟製作上訴人甲○○警訊筆錄之警員林金龍,已於原審前審證 稱:並未誘騙套取甲○○之供詞,甲○○係在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上訴 字卷第四十一頁),雖製作上訴人乙○○警訊筆錄之警員呂俊雄經原審傳喚未到庭, 惟原審經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明該隊偵查員偵訊上訴人等及其餘相 關少年時,有無佯稱:「驗尿沒有反應,筆錄如何寫都沒有關係,你要配合筆錄的製 作,在檢察官面前仍應照筆錄之記載講,就會不起訴」等詞,經該隊函覆稱:「本隊 經查偵查員呂俊雄、林金龍、余遠光、林炳煥等員表示,嫌犯乙○○等均在自由意識 下所為之陳述,絕無以不正當方法,誘騙套取供詞等情事」(見原審上更㈠字第四七 頁),原判決依憑該函,並參酌警訊時,甲○○由其父陳玉助陪同到場,乙○○有其 母吳銀及舅舅等人在場,警員何能謊言誘騙,套取供詞等情,認上訴人等所指警訊時 被誘騙套取供詞云云,為不可採,並說明警員呂俊雄無再傳訊之必要,並無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亦未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 義相違背。又證據之取捨,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上訴人乙○○與甲○○、連偉 价就買賣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價額、交易場所,所供縱有出入,惟原判決以此或 係乙○○販賣次數較多記憶不清所致,應以甲○○、連偉价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較為 可採,其證據之取捨要無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可言。再本件雖無安非他命扣押可 憑,惟上訴人乙○○既於警訊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連偉价,而甲○○、連偉 价亦於警訊、偵查中指認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無誤,顯見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 之犯行已明,雖甲○○、連偉价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安非他命係向張懷陸所購買, 惟此要屬迴護之詞,尚難執為有利乙○○之證明,原判決縱未加說明,原審縱未傳訊 張懷陸,均難指摘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依憑 證人應定龍、張雅博、盧志宏、連偉价警訊所供,認定上訴人甲○○於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時間,販賣安非他命予應定龍等人,尚難任意指摘為未調查犯罪之時間。雖證人 連偉价於警訊、偵查中前後所供向甲○○購買之時間、次數不一,惟證人所作先後不 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上訴人甲 ○○縱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已任職新竹市鋒緯公司,然其仍非不得於休息日返回台北時 販賣予連偉价,原判決採信連偉价在警訊所證作為判決基礎,既未違背經驗法則,自 難指為違法。本件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核與法律得准許上訴第三審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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