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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貸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借款人陳國強及向之收取 十日利息三萬元者,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曾士權,已據陳國強於偵、審中供證 詳,而曾士權對於陳國強於上述時間內向其借款一節亦不否認,且有關上訴人甲○ ○係受僱於曾士權,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甲○○既未參與貸款與陳國強之部分 ,何以就此部分亦同具有犯意之聯絡而須負共犯之責,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致所 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曾士權於第一審供稱:「那(指全盛機構)是 一個大辦公室一間一間的,我只承租一間房間而已,整層樓都是乙○○承租的,再分 租給我」、「甲○○是我的助理,乙○○是二房東」、「乙○○本來是做建築業,如 果有房屋仲介就介紹給我做」(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二十頁),另甲○○於偵、審中 亦迭稱其係受僱於曾士權,甲○○既係受僱於曾士權,則自難認上訴人乙○○有與曾 士權共同僱用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從事非法貸款之地下錢莊業務等犯行,乃 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乙○○之證據,復未於判決內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與曾士權二人共同僱用上訴人甲○○,三人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自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共同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處所, 經營全盛機構(未辦理登記),從事非法貸款之地下錢莊業務,乘人急迫、輕率而貸 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詳情如下:㈠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推由甲○ ○將二萬元貸給吳盛光,預扣十日之重利二千元。㈡八十二年六月間,推由甲○○貸 給徐為山三萬元,預扣二日之重利三千元。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推由曾士權貸 給陳國強十萬元,收取十日之重利三萬元。三人並藉此維生,以之為常業,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供稱:「以前有經營全盛機 構,當時與曾士權一同經營」(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曾士權偵查中亦供稱:「他( 指甲○○)以前幫我跑外務」「以前有看過以我電話在登(報上之借款啟事),而目 前仍接獲此類電話」「有登報替人辦貸款」「(乙○○)以前是我老闆,之後請我做 他的特約代書,(全盛機構)是我與他合作的」「他(甲○○),是我與乙○○共同 聘用」(見同上卷第四六頁)。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前曾在全盛機構幫 忙跑業務,做至(八十二年)十月初」(見同上卷第四六頁背面),由以上三人之供 詞相互參酌,足認曾士權、乙○○二人共同僱用甲○○為外務員,在報上刊登貸款之 廣告,共同經營貸款業務。其等相互間既有經營非法貸款,並以之為業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則上訴人甲○○自應就曾士權之貸款予陳國強部分,負共同罪責,原判決 已詳予說明上訴人等與曾士權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無判 決不載理由,致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又上訴人乙○○與曾士 權既在偵查中一致供述二人一同經營全盛機構,則曾士權嗣後在第一審所供「甲○○ 是我的助理,乙○○是二房東」「乙○○本來是做建築業,如果有房屋就介紹給我做 」云云,要屬飾卸及迴護之詞,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乙○○之證明,原判決縱未說明 不予採信之理由,亦難指摘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本件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得准許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 人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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