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貸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借款人陳國強及向之收取
十日利息三萬元者,
乃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曾士權,已
迭據陳國強於偵、審中供證
綦詳,而曾士權對於陳國強於上述時間內向其借款
一節亦不否認,且有關上訴人甲○
○係受僱於曾士權,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甲○○既未參與貸款與陳國強之部分
,何以就此部分亦同具有犯意之聯絡而須負共犯之責,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致所
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
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曾士權於第一審供稱:「那(指全盛機構)是
一個大辦公室一間一間的,我只承租一間房間而已,整層樓都是乙○○承租的,再分
租給我」、「甲○○是我的助理,乙○○是二房東」、「乙○○本來是做建築業,如
果有房屋仲介就介紹給我做」(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二十頁),另甲○○於偵、審中
亦迭稱其係受僱於曾士權,甲○○既係受僱於曾士權,則自難認上訴人乙○○有與曾
士權共同僱用甲○○,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從事非法貸款之地下錢莊業務等
犯行,乃
原審未
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乙○○之證據,復未於判決內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與曾士權二人共同僱用上訴人甲○○,三人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自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共同在桃園市○○路○○○○號二十一樓處所,
經營全盛機構(未辦理登記),從事非法貸款之地下錢莊業務,乘人急迫、輕率而貸
與金錢,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詳情如下:㈠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推由甲○
○將二萬元貸給吳盛光,預扣十日之重利二千元。㈡八十二年六月間,推由甲○○貸
給徐為山三萬元,預扣二日之重利三千元。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推由曾士權貸
給陳國強十萬元,收取十日之重利三萬元。三人並藉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乙○○於
偵查中已供稱:「以前有經營全盛機
構,當時與曾士權一同經營」(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曾士權偵查中亦供稱:「他(
指甲○○)以前幫我跑外務」「以前有看過以我電話在登(報上之借款啟事),而目
前仍接獲此類電話」「有登報替人辦貸款」「(乙○○)以前是我老闆,之後請我做
他的特約代書,(全盛機構)是我與他合作的」「他(甲○○),是我與乙○○共同
聘用」(見同上卷第四六頁)。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前曾在全盛機構幫
忙跑業務,做至(八十二年)十月初」(見同上卷第四六頁背面),由以上三人之供
詞相互
參酌,足認曾士權、乙○○二人共同僱用甲○○為外務員,在報上刊登貸款之
廣告,共同經營貸款業務。其等相互間既有經營非法貸款,並以之為業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則上訴人甲○○自應就曾士權之貸款予陳國強部分,負共同罪責,原判決
已詳予說明上訴人等與曾士權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核無判
決不載理由,致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又上訴人乙○○與曾士
權既在偵查中一致供述二人一同經營全盛機構,則曾士權
嗣後在第一審所供「甲○○
是我的助理,乙○○是二房東」「乙○○本來是做建築業,如果有房屋就介紹給我做
」云云,要屬飾卸及迴護之詞,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乙○○之證明,原判決縱未說明
不予採信之理由,亦難指摘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本件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得准許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
人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