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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吳○瑞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以所引誘者,係良家婦女為其要件,經查證人洪月桃長期習 於淫行,已非良家婦女,原審未傳訊證人洪○桃等人,率認上訴人應負刑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僅經營三小時,即被查獲,且上 訴人為聯○交通公司及一○一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是否藉本件 犯罪行為維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 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經管夢咖啡休閒坊,意圖營利,使該店內之服務女子黃○ 惠、洪○姚、宋○英、林○君、李○芬及黃○鳳等人,在該店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 相互撫摸胸部及私處之猥褻行為,每節收費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上訴人與服務小姐對 分,上訴人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 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 人經營夢咖啡休閒坊,使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從中牟利,雖其於開張 首日即被查獲,惟其係恃之為生以之為常業,應無疑義。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罪,固以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其構成要件,然同條第二 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其對象並無良家婦女與否之分,須意圖營利, 使人為猥褻行為,即足成立本罪。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 行為為常業罪,原審未調查洪○姚等人是否為良家婦女,自不得指為違法。其他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其非常業犯,對原審已說明之事項 ,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 而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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