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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鍾金美積欠龍建中借款未還,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出讓與龍建中,龍某再透過「阿亮 」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復將鍾金美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本票及讓渡 書等文件交付上訴人,以證明借款為真實,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難令人甘服 。㈡上訴人因龍建中提出之物證齊全,才借與二十萬元,而系爭房、地經拍賣後,上 訴人只取回二十萬元,餘交還龍建中,為其所是認。㈢以上所述如有虛偽,是否龍建 中、鍾金美共同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始會向民事法院請求一百九十萬元﹖請撤銷發回 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利用不知情律師製作龍建中名義之切結書並 加蓋龍建中之印章於其上等事實不諱,告訴人鍾金美、鍾祥榮之指訴,證人龍建中之 供證,復有讓渡書影本二份,切結書影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證 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二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各罪。先後二次詐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龍建中名義之切結書壹紙沒收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龍建中欠伊二十萬元,將鍾金美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 章、讓渡書及龍建中親寫之讓渡書、本票(面額二十萬元)等文件交伊作為擔保,約 定如未還款,即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讓予伊,找龍建中不獲,才自行在龍建中 親寫之讓渡書填上買主甲○○,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並非蓄意詐欺,至龍建中名義之切結書,係伊委不知情之律師製作並加蓋龍 某印章,龍建中有同意,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龍建中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固然不虛, 然上訴人自龍建中取得鍾金美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後,向鍾金美之子鍾祥 榮詐稱,龍建中持上開證件向渠借貸三十萬元,如鍾金美還渠三十萬元,即將該等證 件返還鍾女,因鍾祥榮不瞭解實情,拒絕其要求,致未得逞,嗣又偽造龍建中名義之 切結書,盜蓋龍某印章,據以起訴請求鍾金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渠,因 龍建中供證未將系爭房地轉售上訴人,上訴人乃當庭撤回訴訟而未得逞,上訴人顯有 詐欺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在理由內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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