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累犯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
於虛偽,亦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稽之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
七日上午在傅玉美居住處所附近巷口被曲鴻煜抓住拉扯為趕至之警員帶回台南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於警員問:「你在筆錄上供述傅女與一名自稱檢
察官之男子共同毆傷你,係於何時﹖何地﹖」、答:「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八點二十
分左右在傅女住宅內,傅女唆使這名男子毆傷我」。然上訴人於
嗣後警員問:「你是
否提出
告訴﹖」、答:「告訴權暫時保留」(以上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影
印卷第五十六頁)等語。依此,上訴人似無向警察機關告訴曲鴻煜傷害之意思,而係
在警察機關製作筆錄,警員推問時,敍述伊如何與傅玉美、曲鴻煜發生糾葛而已。
乃
原判決竟引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之警訊筆錄認上訴人在警訊中
表示要告曲鴻煜傷害,進而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自
難謂當。㈡、卷查檢察官起訴事
實復記載:「(上訴人)又於檢察官
偵查中復虛捏曲鴻煜打伊後,並要伊離開,否則
要幹掉伊」
等情,然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說明,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
原判決先於理由㈠部分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
卷第六、第四十三頁(即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七、二十三頁)筆錄謂上訴人在檢察官偵
查中表示要告曲鴻煜妨害自由,資為有罪判決之理由。然其
復於理由四部分引用同上
筆錄,說明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事實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顯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
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本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