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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稽之卷內資料,被告供稱伊確有將告訴人蕭文賓交給伊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七 百八十萬元轉交予地主代表林振忠,復有林振忠書立收到二百二十萬元(八十年九月 十日立)、二百萬元(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立)、一百萬元(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立 )、三百萬元「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于土城看守所(指台灣台北看守所)立」之收據 四紙及林振忠在面額各二十萬元(八十年九月九日期)、八十萬元(八十年九月八日 期)支票上簽名表示收到款項之支票二紙為憑(以上均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 號卷第十六至二十頁),然林振忠之妻朱美珍則提出「八十年烏來建地保證金收款明 細表」,主張被告僅交給林振忠保證金四百六十萬元,且該明細表上記載「八十年九 月八日(八十萬元現金、一百萬元支票)、八十年九月九日(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于 八十年十月七日由蔡正明、甲○○二人收回未補)、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八十萬元支 票由甲○○保管未收回來)、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十萬元現金)、八十年九月十六日 (二十萬元現金)、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四十萬元支票)、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 萬元支票)、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四十萬元現金)、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萬元 現金)、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萬元支票)、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十萬元支票)」 (附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一頁)。非但林振忠所收到之金額與所立之收據不相符,且與 告訴人蕭文賓所述伊交給被告之七百八十萬元中,除一百萬元是即期支票外,其餘為 現金,亦不相同(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㈠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凡此 ,對於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至關重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林振忠後曾開立 五百萬元支票返還告訴人蕭文賓,即認被告有將上開七百八十萬元保證金全數轉交林 振忠,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卷查告訴人蕭文賓稱:「第二次付款於 (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桃園付二百萬元,當時甲○○、劉金葉在場,甲○○當時 持林振忠寫好的收據向我取款,第三次十月三十一日在桃園市○○○○街○○○號五 樓付一百萬元,也是持林振忠之收據向我取款」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 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六頁),是上開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收據係先由林振 忠書立交與被告,再由被告持向蕭文賓取款,應認定。原判決竟於理由謂「然查 被告林振忠曾開立三紙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收據,有三紙支票( 應係收據之誤)影本在卷可參,除其中三百萬元之收據係被告林振忠在台灣台北看守 所製作外,餘均係被告林振忠在監服刑前所製作,按告訴人蕭文賓所述伊係先交錢給 被告甲○○後,隔日被告甲○○才拿被告林振忠之收據,交給伊等語」云云,顯與卷 內資料不符。又被告供稱已將蕭文賓託付之七百八十萬元保證金全數轉交予林振忠, 而原判決復謂:「至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告訴人蕭文賓同居人劉金葉交付(予被告)之 八十萬元,因當時被告林振忠人已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無從交付」等語,亦有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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