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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上 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 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卷查吳世祥於警 訊中供稱:「是我連絡乙○○說要買安非他命,乙○○叫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 三時許在新營市○○路交易,我乙○○指示時間、地點前往,以每小包塑膠袋裝, 新台幣一千元購得」(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 而甲○○則稱:「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營市○○路○○道路十字路口 ,由我以電話打給乙○○,然後是由綽號小朱拿安非他命來賣給我與吳世祥的」(見 同上卷第六頁背面),其二人所供似有不符。且乙○○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吳世祥及其同居人甲○○。辯稱:伊曾借用吳世祥的車子,將之撞壞,雙方為賠償 問題而發生不愉快,可能因此而亂說的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八十 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況吳世祥、甲○○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情事。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吳世 祥、甲○○在警訊中之供詞,推測吳世祥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前打電話給 乙○○,由乙○○指定於五日下午三時在新營市○○路交易。甲○○則係與吳世祥於 五日下午三時許抵中山路後再打電話給乙○○,再由乙○○命不知情之小朱送安非他 命過來完成交易等情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者,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 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相同者而言。若第二審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屬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無可維持。本件原判決認定乙○○利用不知情綽號「小朱」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代為 交付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予吳世祥、甲○○為間接正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係由乙○ ○將售賣之安非他命交予吳世祥、甲○○不盡相同。原判決未予撤銷糾正,仍予維 持,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未合。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稽之卷內資料,共 同被告吳世祥於警訊中供稱:「嘉南旅社七○五號房是我承租的,在該房內查扣之小 塑膠袋三百七十五個不知何人所有」(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頁) ;甲○○陳稱:「查扣之小塑膠袋三百七十五個不是我的,我不知那房子有放那些袋 子」(見同上卷第六、七頁)各等語。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小塑膠袋為甲○ ○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乃原判決竟認該扣案之小塑膠袋為甲○○所有供販 賣安非他命之物予以沒收,顯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乙○○、甲○○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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