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並非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核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意旨認本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係誤解
法律之規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