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台南監獄管理員,負責監獄
受刑人戒護及違規
查
緝舉發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受刑人不得私自
持有現金,如經查獲
者,除依規定沒入繳交國庫外,並應追究現金來源。故查禁及防止受刑人在監私自持
有現金係監獄管理員法定職務範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
意圖不法利益,
明知當時任南監二教區雜役之監獄受刑人林孟賢違規私自持有現金,竟不予舉發取締
,且違背其職務,先後二次分別在南監內二教區科員辦公室及教區鐵欄邊,各收受林
孟賢所持交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共計十萬元。約明先由上訴人代為保管,
俟林孟賢
假釋出獄時共同花用。
迨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林孟賢獲假釋出獄,上
訴人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監獄門口接載林孟賢,先前往理髮及購衣物後,
旋又帶林
孟賢至台南市富碧餚餐廳,並與事先約好之南監戒護科科員沈金盛、教化科科長文建
勳及教誨師黃清旗等人,在該餐廳共同聚餐,並召來三名舞女在場陪侍。餐畢,除文
建勳及名「小惠」之舞女二人先行離去外,其餘之人又同至台南縣永康市有女服務生
坐檯之「歌寶KTV」唱歌飲酒至凌晨方分手散去。上訴人又與林孟賢各召一女至台
南市○○路羅斯萊司飯店休息,
迄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始載林孟賢至車
站搭車北返。上開消費支出,除理髮款項由林孟賢自行支付外,餘均由上訴人以前開
保管之十萬元中支付,其中一萬元係用以購買林孟賢私人衣物,另尚有餘款一萬元仍
由上訴人繼續保管未交還林孟賢,其餘餐飲,唱歌、召女坐檯及陪宿等花費共八萬元
,上訴人一人所受之
不正利益為一萬六千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
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
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
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
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
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
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
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係林孟賢招待其餐飲、唱歌、召女坐檯及陪宿等項。而林孟賢係為
感謝上訴人及沈金盛於其在監執行
期間之照顧,始邀約上訴人及沈金盛迨其假釋出獄
後,接受其招待,其將現金十萬元交付上訴人保管,係為備供此項招待之費用,已據
其供明。倘若非虛,則林孟賢之招待上訴人,似尚難認其有基於行賄之意思,欲以之
買通上訴人使為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亦非以之為上訴人違背職務收受保管其所交付
金錢之報酬,其相互之間,未可遽認有對價關係。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是否應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即尚待研
求。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切實查明,率予判決,自非允洽。㈡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刑罰,與修正前之規定已有不同。是上訴人被訴違背職務受賄罪,
法律已有變更
,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以上
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