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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律師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甲○○提供予乙○○之資金,純係友人間互通有 無,並非本案重利貸放之款項,原審認定甲○○為幕後金主,僅以甲○○陪同乙○○ 出面向告訴人陳雪兒索債為唯一證據,並未調查甲○○自何時起提供多少資金,利息 所得如何分配,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又認甲 ○○負責催收欠款,惟於理由內並未敍明甲○○有出面向陳文宏、楊彩貞索討債務,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陳雪兒供稱其不認識甲○○,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協議 書等證物,並無與甲○○資金往來之資料,全與其無關,此項有利於甲○○之事證, 原審未加審酌,容有違誤。原判決未敍明甲○○與乙○○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且就 乙○○所供甲○○未收利息,洪森為提供其資金之金主等語,恝而不論,顯有違法。 證人馮毅證稱其未見過甲○○,不知甲○○有貸款予他人之事。甲○○僅與乙○○同 至陳雪兒處要債一次,事實上為假冒金主,非得執此遽認甲○○與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若甲○○確有提供資金供乙○○貸放,依經驗法則,陳雪兒賴債不還 ,甲○○理當緊催不放,豈有只出面一次之理。甲○○自民國八十二年起今均服務 于新峰煤氣行,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可證,實無與乙○○從事貸放高利貸之不法 行為云云。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僅憑乙○○於調查站之自白 ,即認定其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未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無其他足資為上開認定之事證,且借款人陳雪兒、陳文宏均係因友人介紹而向乙○○ 告貸,原判決認乙○○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方式,對不特定人貸放款項,與告訴人之 指訴情節相符云云,顯屬矛盾,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以高利放貸 款項為常業者,其對象無可能僅侷限於友人轉介之三、五人,參諸本件原判決所列各 借款人之告貸途徑,及全案並無扣案之上訴人等刊登以為招徠不特定人借貸之報紙廣 告以觀,上訴人顯僅係因友人所託而出借款項,並未以之為常業,原審未查,率予論 斷,亦有失當。依乙○○之護照出入境簽證戳記所示,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 十四年五月間止,出入境次數頻繁,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所辯係以經營旅遊為業,自 採信。何有空閒經營重利放貸為業﹖果其係以重利為常業,利得當屬豐厚,何需勞 苦至此,另以帶團旅遊為業,原審未予斟酌,即屬違法失當。苟甲○○提供予乙○○ 之資金,純係友人間之互通有無,非供重利犯罪之用,甲○○陪同向陳雪兒索討債務 ,確係為幫乙○○催收債款以償其所餘欠之款項,不知乙○○與債務人間之債權關係 ,亦未朋分其所取得之重利,要無共營重利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非無違誤。倘認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就乙○○部分,誠有緩刑之該當云云。 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出面貸放款項,甲 ○○為幕後金主並負責催收欠款,二人共同貪圖重利,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 年五月間止,先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其後遷至台北市○○○ 路○○○巷○○○號三樓,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招徠客戶後,對需款孔急之 不特定人貸以金錢,並預先扣除利息後,再給付貸放款項之餘額。所收取之月息約十 八分至三十六分,計算方法為每十日或十五日為一期,如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十日,先扣取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利息。其二人以上開方式乘陳雪兒、陳文宏 、楊彩貞急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貸款金額、時間及收取之利息各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雪兒 、陳文宏、馮毅、陳田月皎所供相符,並有扣案之借款協議書、支票存款對帳單、客 戶資料表、土地建物謄本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乙○○縱 另有經營旅遊業,仍無礙於其以重利為常業之認定,其係經營地下錢莊,既利用他人 之金錢從事重利為常業,雖另向他人借款付給利息,亦不能因此免責。甲○○為幕後 金主,提供資金,並曾與乙○○共同出面索討債務,堪認其與乙○○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證人馮毅雖稱其未曾見過甲○○,不知其有無貸款予他 人,惟甲○○既未出面貸放款項,該證人所供即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空 言否認犯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尚非專憑上訴人等之自白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上訴 人二人既均為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負全部刑責,自不因甲○○未出 面向借款人陳文宏、楊彩貞索討債務,或其無經手貸放款項,為借款人所不識,即可 解免其責。其自何時起提供資金予乙○○貸放,二人間如何分配利息所得,無礙於其 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用,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原審未予調查,亦不得據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乙○○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 攬客戶,經營地下錢莊,其係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人告貸,即藉以牟利 營生,自應成立常業重利罪。借款人陳雪兒、陳文宏、楊彩貞雖係經他人介紹而向乙 ○○告貸,亦非可執此即謂乙○○之自白不實,尤不能遽認其僅借款予該三人。而刑 法上之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縱令同時 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 構成。是上訴人等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不影響其常業重利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等其 餘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乙○○請求緩刑,即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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