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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帶同未滿二十 歲之林女(000年0月000日生),前往台北市陽明山上某溫泉旅館內,甲○○ 進入房間後即將房門反鎖,自行脫光衣物,復要強脫林女衣服,遭其所拒,甲○○即 以凶惡之口吻脅迫稱其有學過中國武術,發起脾氣會打死人,如不與其作愛就滾等語 。隨即以強暴之手段強行脫去林女衣物,將其壓倒在床上,林女雖極力抗拒,但因甲 ○○力氣較大,致使林女不能抗拒而遭其姦淫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但查上訴人甲○○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強姦林女犯行,一再辯稱林女係自 願與伊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審雖以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林女之供述為裁判之基 礎,惟甲○○於警訊所稱伊於旅館內強姦林女二次(七三三六號偵查卷四頁背面), 偵查中即已否認,辯稱係遭警刑求,警訊筆錄內容不實云云。林女於警訊時亦謂伊於 旅館內遭甲○○強姦二次,第一審却改稱當天僅與甲○○發生性關係一次,其後與 甲○○至外地出遊期間,伊均自願與甲○○發生關係多次等語(同上卷七頁、一審卷 一○八頁),先後所供尚非一致。林女係從事美容美髮工作,甲○○為其顧客,因而 結識,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先與甲○○至MTV看電影,又同往基隆和平島 遊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即相偕至陽明山溫泉旅館闢室休息,已據其供明(同上偵 卷六頁)。依此情形,能否謂林女不知甲○○帶其至旅館休息,意欲何為﹖倘其已明 知甲○○之目的係欲與其姦淫,何竟不予拒絕,而仍與之前往﹖又果其確係遭甲○○ 強姦,何以事後復任由甲○○帶往各地出遊,並自願與之發生多次性關係﹖殊與情理 有悖。是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林女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似均非無瑕疵,究 竟實情如何,自應予根究明白。甲○○於原審及第一審一再執此抗辯,原審徒憑警 員余○○之供證,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而未調查其他事證以明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對於上開有利於甲○○之事證,又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其 證據法則難認允洽,並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又以公訴意旨稱:甲○○因帶林女遊玩欠缺金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指使林女出面向台中市某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因該地下錢莊要求甲○○一同作保,其即提出莊○○之身分證影本予 該地下錢莊,並以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偽簽莊○○之署押於借據,而偽造莊○○名義之 私文書持以行使,致該地下錢莊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三萬六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莊○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甲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曾冒名許○○,偽填許○○名義之應徵員工履歷表持以 行使,同年八月三日又以同一手法偽填許○○之簡歷表持以行使,所犯偽造文書罪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本件甲○○所犯詐欺、偽造文書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論處,與前開案件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知免訴,固非無見。但查甲○ ○前開另案犯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該判決已否確定,於何時確定,卷內並無資料可供審認,原審率謂該另案 判決已確定,難認有據。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 ,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甲○○係於 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因欲向地下錢莊詐借款項,偽冒莊○○名義簽名於借據為保證 人,持以行使;其前開另案犯罪事實,則係冒名許○○偽填履歷表以謀職,有該判決 可稽(原審卷四二至四四頁)。其犯罪之原因、動機及態樣均不相同,能否認其先後 多次犯罪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尚待研求 。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甲○○先後三次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即率謂 其係基於概括犯意,應成立連續犯,難認已盡調查能事,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亦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陽明山某 溫泉旅館內,姦淫林女後,為再行姦淫,乃另行起意,誘以將予好好照顧等語,徵得 林女同意,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其父林○○之監督保護,帶往台北市 、台中、台南及桃園中壢等地遊玩,其間並得林女同意而姦淫多次,至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甲○ ○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刑,駁回其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業經甲○○供承不諱,核與林女及其父林○○所 供相符,已據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諸多疑點,原審未予詳查,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 及警方刑求而得之不實筆錄,為判決之依據,難令信服云云。但查甲○○在偵審中亦 供認上開犯行無訛,是除去其在警訊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復未具體表明原審有何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泛詞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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