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鄭義男
許仁杰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義男、許仁杰因自訴被告乙○○、甲○○詐欺、誹謗
等罪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