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均係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民國八十
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之台中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乙○○欲參選議長,為求順利
當選,
乃於甲○○宣誓就任前,要求有投票權之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議員選
舉時投票給渠,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願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為酬,
經甲○○同意後,乃於同年月十六日,自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電匯二百萬元至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甲○○活儲帳戶,
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甲○○宣誓就
職後,果依約投票給議長候選人乙○○,因認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
賄,甲○○犯有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事前受賄各罪嫌。但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乙○○、甲○○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乙○○、甲○○均無罪,雖非無見。惟查: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
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系爭二百萬元係借款,與賄選或事前受賄無關,
然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赴大陸,至遲會於同年二月底返台(因三月一日投票
,實際於二月二十四日即返台),何以須借二百萬元供家用﹖又依台灣習俗,農曆春
節前後數日,應付各項開支,使用現金較多,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匯款二百
萬元至甲○○帳戶,該日已是農曆正月初七,使用現金已較少,甲○○何以仍須借用
二百萬元供家用﹖又依卷載資料顯示,甲○○謂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以電話向
乙○○調借二百萬元,但是日葉某尚有存款三百餘萬元,於翌(十五)日領出三百萬
元借與朋友(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八、七九頁),同月十六日乙○○匯款二百萬元入
甲○○帳戶,翌(十七)日葉妻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現金五十萬元,甲○
○既預估其出國
期間可能需鉅額家用,何以將自有之現款領出借與他人,再向乙○○
借款,而向乙○○借款
翌日,又另有鉅額現金存進銀行﹖又借用二百萬元,既供家用
,何以匯入甲○○帳戶而不匯入葉妻帳戶﹖再借入該款項後有無支用﹖如未支用,則
葉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返台,何以不即歸還,卻遲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
著
手偵辦本件賄選案後始返還。又原判決所云妻擁鉅款而夫
猶四出張羅生活費
一節,雖
非絕無僅有,但究屬反常,參以甲○○身為縣議員,僅定期存款即有四千三百萬元,
原判決該項理由,似不合情理。況甲○○擁有鉅額定期存款,苟亟需家用,則以定存
單質借或部分解約,手續簡便,顯較向乙○○借貸省事,甲○○不此之關,竟捨簡就
繁,亦有違事理。上述諸項疑點,均與判斷糸爭二百萬元究屬借款抑為賄選或事前受
賄款項,至為攸關,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係借款並據以改判被告等無罪,不惟
理由不備,復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檢察官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