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汚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均係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民國八十 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之台中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乙○○欲參選議長,為求順利 當選,於甲○○宣誓就任前,要求有投票權之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議員選 舉時投票給渠,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願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為酬, 經甲○○同意後,乃於同年月十六日,自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電匯二百萬元至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甲○○活儲帳戶,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甲○○宣誓就 職後,果依約投票給議長候選人乙○○,因認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 賄,甲○○犯有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事前受賄各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乙○○、甲○○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知乙○○、甲○○均無罪,雖非無見。惟查: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 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系爭二百萬元係借款,與賄選或事前受賄無關, 然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赴大陸,至遲會於同年二月底返台(因三月一日投票 ,實際於二月二十四日即返台),何以須借二百萬元供家用﹖又依台灣習俗,農曆春 節前後數日,應付各項開支,使用現金較多,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匯款二百 萬元至甲○○帳戶,該日已是農曆正月初七,使用現金已較少,甲○○何以仍須借用 二百萬元供家用﹖又依卷載資料顯示,甲○○謂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以電話向 乙○○調借二百萬元,但是日葉某尚有存款三百餘萬元,於翌(十五)日領出三百萬 元借與朋友(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八、七九頁),同月十六日乙○○匯款二百萬元入 甲○○帳戶,翌(十七)日葉妻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現金五十萬元,甲○ ○既預估其出國期間可能需鉅額家用,何以將自有之現款領出借與他人,再向乙○○ 借款,而向乙○○借款翌日,又另有鉅額現金存進銀行﹖又借用二百萬元,既供家用 ,何以匯入甲○○帳戶而不匯入葉妻帳戶﹖再借入該款項後有無支用﹖如未支用,則 葉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返台,何以不即歸還,卻遲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著 手偵辦本件賄選案後始返還。又原判決所云妻擁鉅款而夫四出張羅生活費一節,雖 非絕無僅有,但究屬反常,參以甲○○身為縣議員,僅定期存款即有四千三百萬元, 原判決該項理由,似不合情理。況甲○○擁有鉅額定期存款,苟亟需家用,則以定存 單質借或部分解約,手續簡便,顯較向乙○○借貸省事,甲○○不此之關,竟捨簡就 繁,亦有違事理。上述諸項疑點,均與判斷糸爭二百萬元究屬借款抑為賄選或事前受 賄款項,至為攸關,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係借款並據以改判被告等無罪,不惟 理由不備,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