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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 稱:究竟沈瑞珍向乙○○借款若干?已否付利息?對認定是否為重利攸關。原審未予 詳查,亦未在原判決事實欄為明確記載,竟認乙○○有重利犯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縱有重利犯行,因其在祥宸建設工程有限公 司任職,並非恃重利維生,原審以重利為常業論罪科刑,亦屬於法有違。㈡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乙○○、杜昌達是向伊借用房屋,伊並未參與乙○○、杜昌達經 營之地下錢莊。原審未予詳查,僅憑帳冊二本及被害人之供述,遽認上訴人亦參與乙 ○○、杜昌達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共同正犯,顯與事實不符各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所為 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真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以重 利為常業之犯行,係以上訴人等及杜昌達在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向上訴人等借款之 沈瑞珍、林士傑於警訊時,李桂濱、董吉永、林淑靜於原審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得 之帳冊四本、收據二冊附卷可稽證人即當時製作甲○○筆錄之員警韓文雄復證實: 甲○○之筆錄係甲○○自己所陳述;且筆錄之騎縫處之指印,亦相符合,顯見甲○○ 所謂筆錄係拼湊而成之詞,不足採信。又第一次查獲時,該地下錢莊所使用之「00 00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杜昌達申請,裝設於台南市○○路 ○○○巷○○○號一樓,再轉接至台南市○○路○○○巷○○○號五樓之五,有交通 部台南電信局號函附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附卷足按,而台南市○○路○○○巷○○ ○號一樓及五樓之五,分別為甲○○之母、阿姨所有,亦為甲○○所自承。台南市○ ○路○○○巷○○○號五樓之五為杜昌達等人作為地下錢莊之經營處所,又為杜昌達 所自承,足見地下錢莊之處所係甲○○所提供。又第一次查獲之帳冊,係乙○○帶警 員至台南市○○路崑山中學前查獲甲○○時,在甲○○所攜之皮包內所查獲,亦經證 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韓文雄證述屬實。參以王德耀亦不否認伊有出資,在乙○○處所 查獲之二本帳冊上,亦有甲○○之記載,凡此等情,均足認甲○○有參與本件地下錢 莊之運作。再刑法上所謂以重利為常業之罪,並非必以重利為唯一之生活事業,其縱 有其他事業,若恃重利維生者,仍應成立以重利為常業之罪。乙○○雖在祥宸建設 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其他事業,仍應成立以重利為常業之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爰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審判職權行使,認定 上訴人等成立常業重利罪事實,並在法定刑範圍內,論處其罪刑,已詳敍其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空言指謂原審職權調查 能事,尚有未盡。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有說明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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