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
罪刑(
累犯)。係綜合上訴人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被害人陳良華、楊培興、楊昌隆
、周吉利、游東炎、丁明志、陳益輝、許進福之指訴及
贓物領據等
證據為其論據,認
定上訴人有竊盜之習慣,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或自行前往,或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夥同徐金柱、龔炳章,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有人居住建築物工地(工
寮)之建築用鋼筋及電纜線。得手後,將所竊得鋼筋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元售
予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廢五金廠,電線以每公斤二十三元賣予同縣桃
園市○○街加油站旁舊貨物場,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
時許,上訴人與徐金柱、龔炳章甫自原判決附表編號㈧之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竊
得手,駕駛龔炳章所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時,經警攔
阻盤查,徐金柱、龔炳章二人分頭逃逸,上訴人為警逮獲,並在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甫
竊得之電纜線二綑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警
訊之自白係遭警員徐文卿等人屈打成招、刑求逼供所作成,不能採為證據云云,已為
證人徐文卿所否認。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竊盜
犯行,係分別於八
十四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在埔子派出所及桃園分局偵
訊時所供,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於同年六月六日在桃園分局
借提訊問中
之自白。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八件竊盜犯行復均直承不諱,其自白
之任意性並無瑕疵。雖台灣桃園看守所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之健康檢查表記載上訴人有
外傷,但該日桃園警察分局僅借提上訴人追查共犯徐金柱、龔炳章,上訴人並無其他
之供述,縱該日上訴人曾遭警刑求,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於理由內逐一
指駁。另說明上訴人
連續犯竊盜罪應
加重其刑。其前所犯竊盜罪所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再遞加其刑。上訴人自七十四年
迄七十七年間犯竊
盜罪多次,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連續犯本件竊盜罪,
顯有犯
竊盜罪之習慣,爰併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
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就此項
證據證明力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