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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欄敍及上訴人與告訴人張國川平日相處不睦,惟理由欄却未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理由不備違法。㈡、上 訴人提出與證人黃淑芬對話錄音帶,原審未於當庭播放,查明其所錄之內容為何,遽 予捨棄不採,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 一月初某日,知悉委員會(指超群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當月份有一筆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監視系統維修費用之支出,認監視系統於八十三年間才裝設,不可能有維修費 用之支出,向會計即證人黃淑芬索取支出憑證查閱,竟遭拒絕,且張國川於八十四 年二月間,始囑黃淑芬在原公布之損益表中加註「監視系統維修即第四台天線裝修維 護」等字,業經黃淑芬在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在卷,上訴人因而懷疑張國川侵占,遂向 檢察官告訴其犯罪,實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對於上開黃淑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 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復屬有違等語。然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高雄 市○○區○○○路○○○號超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員張國川、未侵占該管理委 員會之公款,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意圖使張國川受刑事處分,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捏稱張國川侵占公款五萬元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甚詳。至於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與張國川平日相處不睦部分,不獨業據 張國川具狀稱:前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竊取放置在超群大廈 地下室之機車及脚踏車計十二輛,伊乃向同一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竊盜,致發生訴訟 而交惡云云,復有同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三、三三頁)。縱原判決此部分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而於訴訟程序有所違背,但對於上訴人觸犯誣告罪之判決,顯然無有影 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按同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言詞告訴稱:「我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查帳時,發現超群大廈管理費短少五萬元,問 會計(黃淑芬)說:是主任管理員張國川拿走」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三頁 反面)。但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黃淑芬在電話中談話之錄音帶,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所 錄製,又依上訴人另提出之該錄音帶譯本記載,略以黃淑芬說:伊係依據收據記帳, 收據未經主任管理員張國川同意,不能擅自給與等語,並無談及管理費短少五萬元, 該五萬元係張國川取去之事(見偵續字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三二頁)。則前開錄音帶 ,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有虛構事實而無誣告之故意。從而原審未就該錄音帶所錄之 內容,為不必要之調查,尚難謂有何違誤。再按有罪判決書固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惟超群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之開會通知,業已載明該 次會議討論事項為:⒈電梯及對講機、監視系統完工後使用之檢討。⒉大廈共同天線 增加節目事項(含合約書內容。⒊財務收支事項。有該開會通知影本在卷可證(見偵 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二三頁)。該次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會議, 主席張國川已就前開開會通知所記載之事項提出報告,討論結果,出席委員含上訴人 在內均同意裝設共同天線增加節目,並決定將合約書(指超群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神誠 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裝設共同天線及維護工程之合約書)送未參加開會之委員 簽發意見。該合約書訂明超群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年(即八十四年)應繳費五萬元各 節,亦有會議紀錄表及合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同卷第二三、二四頁)。上訴人既出 席會議,何能諉稱不知超群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繳共同天線裝修維護費用五萬元﹖又何 能謂其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縱證人黃淑芬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要我拿 出相關資料,我告知不是我的權限,要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方可」。「有支出 天線裝修維護費用五萬元,亦有收據」。「因為第一張損益表寫『監視系統維修』 字據,而主任委員(張國川)告知我有住戶說不清楚該筆費用支出之情形,所以我才 加寫該『第四台天線裝修維護』字樣」。「我沒有講過張國川拿走五萬元」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四三頁及其反面)。但超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款,係由黃淑芬保管,損 益表及帳簿,亦係由黃淑芬製作或登載(見黃淑芬在偵審中之供述及資料)。則黃淑 芬在損益表上之記載不當,與張國川何干﹖故黃淑芬上開證言,尚難認係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雖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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