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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楊鴻儒係舊識,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凌晨一、二時許,楊鴻儒因之前與翁秋菊合資投資土地所生糾紛(翁秋菊此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決詐欺有罪確定),正欲找人一同前往翁秋菊處論究清楚,適甲○○在 場,楊鴻儒遂找甲○○、林俊先、薛東亮(林、薛二人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他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行八人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 號翁秋菊所經營之誠億建設有限公司協商一夜未果,同日八時許遂與翁秋菊及其職員 王憲民,分乘二輛車,相約至台南縣新化鎮吳代書事務所查看土地所有權狀。因代書 不在,代書助理又找不到土地所有權狀,楊鴻儒以為被騙,遂與甲○○以外另一同行 之不詳姓名男子毆打翁秋菊、王憲民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楊鴻儒、甲 ○○及其餘之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翁、王二人至高雄市○○路某處 ,欲查看土地所有權狀,因當事人不在,楊鴻儒、甲○○等一行人又強押翁、王二人 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某處,其中一人對翁、王二人恐嚇稱:土洞已挖好,要將渠等 活埋,另一人稱:要將爆竹塞入其二人之肛門引爆等語,致翁、王二人心生畏懼,隨 即在觀音山某土鷄城用午餐,餐畢,甲○○即自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 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亦係指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本 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論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且 與楊鴻儒、林俊先、薛東亮及其他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就押走翁、王二人起至高 雄縣觀音山午餐止之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對上 訴人究竟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其參與之方法及態樣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 所憑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記載及論列其所憑之理由,已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被害人王憲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能認出甲○○ 是綁我之人……」,嗣檢察官訊以:「甲○○確有參與綁架你們的行為﹖」時,復明 確供稱:「他從一開始就有參加,直到最後放我們回來,全程都有參與,而且他是第 一個出手打我的」(見他字第八五九號卷第五十七頁),另共犯楊鴻儒於警訊時亦供 明:「我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約九時許與甲○○、林俊先、薛東亮三人(另四 人姓名不詳)……前往台南縣○○鄉○○路○巷○弄○○○號找翁女及王憲民二人。 」(見同上他字卷第十四頁反面),「(是否曾動手毆打王憲民﹖請說明),在新化 吳代書事務所,甲○○很生氣,用腳踹了王憲民一腳。」(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五頁反 面)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得否謂上訴人僅在場助勢,未予勸阻而已,殊屬可疑,自仍 有待深入探究徹查釐清。原審未就此予以調查清楚,率認上訴人其間目睹翁、王二人 被毆情狀,仍在場助勢未予勸阻云云,為其裁判之論斷基礎,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 顯不相適合,其採證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且亦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 一再訴稱伊曾出言勸阻其他人對翁、王二人施用暴力及恐嚇之情,且依被害人王憲民 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警訊時所供當時其中有一人阻止(見同上他字卷第五頁),實 係指上訴人而言。原審對此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主張,恝置不問,未依法加以調查, 亦未說明其理由,即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因公訴人認傷害部分與 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妨害自由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應一 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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