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復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
許止,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非法販賣予鍾信達、黃孟龍及甲○○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九時四十
分,在雲林縣○○鄉○○村○○路旁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販賣之安非他命六
包(共計毛重五‧七三公克)、分裝袋二十六個;復因警方懷疑在雲林縣○○鎮○○
路○○○號九九九車行,上訴人甲○○有出售安非他命,
乃請沈哲立向甲○○佯稱欲
購買,甲○○、乙○○二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乙○○
提供安非他命,甲○○負責與沈哲立聯絡、談妥價錢、交貨及收錢,乙○○將安非他
命送至九九九車行,並由甲○○轉交沈哲立及向沈哲立收取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時
,為陪同到場之警員當場
逮捕乙○○、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七公
克),致該次未出售得逞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乙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上訴人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麻醉藥
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面認定上訴人乙○○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號所示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九日,在雲林縣○○鎮○○路○○號九九九車行內,以八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一包給上訴人甲○○;一面又認定該次係因警方懷疑甲○○有出售安非他命,
乃請沈哲立向甲○○佯稱欲購買,甲○○、乙○○二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安非他命,甲○○負責與沈哲立聯絡、談妥價錢、交
貨及收錢,乙○○將安非他命送至九九九車行,並由甲○○轉交沈哲立及向沈哲立收
取八千元時,為陪同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乙○○、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二‧七公克),致該次未出售得逞云云,殊屬矛盾。㈡前開七包
扣押物,原審未送
鑑定,遽認均係安非他命,其中六包毛重五點七三公克,一包毛重二點七公克,尚嫌
速斷,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
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