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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 許止,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非法販賣予鍾信達、黃孟龍及甲○○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九時四十 分,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販賣之安非他命六 包(共計毛重五‧七三公克)、分裝袋二十六個;復因警方懷疑在雲林縣○○鎮○○ 路○○○號九九九車行,上訴人甲○○有出售安非他命,請沈哲立向甲○○佯稱欲 購買,甲○○、乙○○二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 提供安非他命,甲○○負責與沈哲立聯絡、談妥價錢、交貨及收錢,乙○○將安非他 命送至九九九車行,並由甲○○轉交沈哲立及向沈哲立收取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時 ,為陪同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乙○○、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七公 克),致該次未出售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乙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上訴人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麻醉藥 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面認定上訴人乙○○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號所示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九日,在雲林縣○○鎮○○路○○號九九九車行內,以八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一包給上訴人甲○○;一面又認定該次係因警方懷疑甲○○有出售安非他命, 乃請沈哲立向甲○○佯稱欲購買,甲○○、乙○○二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安非他命,甲○○負責與沈哲立聯絡、談妥價錢、交 貨及收錢,乙○○將安非他命送至九九九車行,並由甲○○轉交沈哲立及向沈哲立收 取八千元時,為陪同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乙○○、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二‧七公克),致該次未出售得逞云云,殊屬矛盾。㈡前開七包扣押物,原審未送 鑑定,遽認均係安非他命,其中六包毛重五點七三公克,一包毛重二點七公克,尚嫌 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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