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為
累犯)之
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判決雖僅依憑同案被告李曉芳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
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李女非法吸用之
犯行,但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與李曉芳為男女朋友關係,
彼此間並無仇隙,李女確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
事實,有其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
可稽,復在上訴人住處,查獲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
盒一個,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李曉芳供述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無償轉讓為
實在,
乃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並無違
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陳述,原審未提示該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盒,自難指為
違法。再警方
臨檢上訴人住處時,有李曉芳在場,警員搜獲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盒
一個予以
扣案,分別製有臨檢紀錄表及
扣押證明筆錄,並由李曉芳簽名為憑(見偵卷
第三、四頁),該項證據之取得難認不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仍執
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
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