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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為累犯)之 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判決雖僅依憑同案被告李曉芳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 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李女非法吸用之犯行,但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與李曉芳為男女朋友關係,此間並無仇隙,李女確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 事實,有其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復在上訴人住處,查獲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 盒一個,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李曉芳供述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無償轉讓為 實在,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並無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陳述,原審未提示該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盒,自難指為 違法。再警方臨檢上訴人住處時,有李曉芳在場,警員搜獲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盒 一個予以扣案,分別製有臨檢紀錄表及扣押證明筆錄,並由李曉芳簽名為憑(見偵卷 第三、四頁),該項證據之取得難認不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仍執 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 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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