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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 儲家昌   被 告 甲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儲家昌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乙○○及其母即 被告甲○,素不相識,毫無恩怨,被告等忽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兒媳等共六人提出告訴謂:「告訴人所有台北縣○ ○鎮○○○段石門小段一一二地號上林木已遭盜伐殆盡,且整個地形、地物,並遭毀 損變樣(附件四),……核被告等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竊盜、竊佔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在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濫墾, 更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依法提出告訴,狀請偵查起訴」, 惟被告等提出之上開告訴狀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且所提唯一之證據,即告訴狀「附 件四」之照片兩幀,全係以別處工地之照片,冒充台北縣○○鎮○○○段○○○○號 ,查該地號始終樹林茂盛完好如初,被告擅自偷拍基隆市七堵區建築工地附近之相片 二張,冒充台北縣○○鎮○○○段○○○號之山坡地遭受竊佔、竊盜、毀損及濫墾之 證據,附於告訴狀內(即狀內之「附件四」相片二張)。承辦該案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果然受被告欺矇,認為依被告告訴狀「附件四」之相片二張所示,該 山坡地確已被整個推平殆盡,故誤認為不需要「測量鑑界」,即率斷為因有新事實及 新證據之發現,忽將三個月前之不起訴案件改為起訴,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缺 乏證據而判無罪,被告等竟又向檢察官請求上訴,現在原審審理中,上訴人發現被告 等上開虛構事實等不法情事後,遂圖索驥,最後始找到被告拍攝上開「附件四」之 地點,係屬基隆市○○區○○○○段○○○○○○號附近之工地,該地距被告所有之 台北縣○○鎮○○○段○○○○號土地約一公里之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誣告罪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認定行為人有無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犯意,應以其是否明知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為判斷 之重要依據。上訴人在原審一再指訴被告等提出之前開告訴狀附件四之照片兩幀,係 以別處工地照片冒充,非系爭一一二號土地照片,而被告甲○則辯稱:伊於會勘時有 拍照,依吳基樹所說之地點伊自己再去照詳細一點,告訴時才提出來等語。原審未調 查該二幀照片所示土地,是否係別處工地土地,而非系爭一一二號土地﹖及被告甲○ 是否確依吳基樹所說地點去拍攝,有無明知而偽造證據及使用情形﹖遽認被告等不成 立犯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審判期 日傳票送達被告乙○○不到,有郵局退回之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十七頁), 原審竟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為辯論(見原審卷六十二頁),其踐行 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又被告甲○有到庭辯論(見原審卷五十九至六十二頁),原 判決竟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亦有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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