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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仁傑毗鄰而居,平日相處不睦,復因停車問題爭執 ,怒而萌生縱火與劉仁傑同歸於盡之殺人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一時二 十分,自其家中攜帶汽油約十公升,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劉仁傑與 其父劉崑山、兄劉信孟同居之住宅前,將汽油潑灑自己身上及劉崑山住宅窗台、牆壁 與騎樓地上,一面叫罵,一面自地上拾起紅色打火機一只點火,因無法點燃而丟棄, 復自身上取出所有白色打火機一只點火,企圖引燃身上及牆上、地上之汽油以自焚並 燒斃劉仁傑全家,因其母李吳景攔阻與及時趕至之警察制伏架離,始未釀成災害, 劉仁傑、劉崑山、劉信孟才未罹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打火機二只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萌生縱火與被害人劉仁傑同歸於盡之殺人犯意,理 由內却謂上訴人當時係因與劉仁傑起爭執而處於盛怒之下,不可能僅欲自焚,是其萌 生與被害人一家同歸於盡之動機,至為明顯,而論其對劉崑仁、劉信孟亦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所載事實與理由顯不相合,自屬理由 矛盾。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訴人在原審始終否認有持打火機點火行為,而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該項點火行為,除以告訴人劉崑山在警訊時與偵查中之指訴為依據外, 並未說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足資審認,遽認上訴人有該項點火行為,尚嫌速斷。㈢原判 決理由內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曾講「(伊)一人要拼你(劉 仁傑)全家」云云,而認定上訴人有與被害人劉仁傑一家同歸於盡之意思,然所謂「 一人要拼你全家」,能否謂係要與劉仁傑一家同歸於盡,殊研求,該句話之真意如 何,仍待調查審認。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其身上取出所有白色打火機一只點 火,企圖引燃身上、牆上及地上之汽油自焚,並燒斃劉仁傑全家,嗣因其母李吳景攔 阻與及時趕至之警察制伏架離,始未釀成災害,然理由內引用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之 警員溫和盛在原審之證言為「伊接到報案到現場,見到被告身上有汽油……,屋主陳 述被告要點火,但打火機是在被告褲袋查獲……」(見原審卷三四頁背面),似不相 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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