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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戶籍              現   選 任辯護 人 邱基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同居人即被害人董秀妹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九日晚間至十日凌晨零時許相偕飲酒,被告已至精神耗弱程度,十日凌晨四時許,二 人在基隆市○○街○○○巷○○弄○○○號二樓臥室內發生口角,被告基於普通傷 害犯意,用力拉住董女右臂將董女甩到床上,因彈力過猛,使董女跌落地面,致其前 額部皮下瘀血,被告又使董女頭部撞臥室牆壁,致董女右側顳頂部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腦頂部挫傷。至同日下午一時許,被告發見董女嘔吐昏迷,急送醫救治,延至同日 下午二時四十分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 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 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將被害人甩到床上,又使被 害人頭部撞臥室牆壁,致使被害人前額部皮下瘀血、右側顳頂部蜘蛛網膜下出血、左 腦頂部挫傷,因而死亡,但對於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在通常觀念上,能否預見足以 引起死亡之結果,並未明確認定,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遽論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法。㈡證人前後之陳述如相互歧異,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 證,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詳為闡述,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 被告始終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情事,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董嬌英固於原審證述其女董秀妹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近四時,在電話中向其哭訴,遭被告毆打,被告並拉其頭撞 牆壁。惟其於警訊時,經警訊以:「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董秀妹撥電話回家時,有 無告知你甲○○如何打她,打她何處﹖」答稱:「在電話中我有問她甲○○如何打她 ,董秀妹均不回答,只說沒關係。」於檢察官相驗時亦供述董秀妹在電話中向其哭訴 被告打她,並未明確指述如何毆打(分見警卷第十頁、相驗卷第八頁),則其於原審 所為證述,即與警訊時所述相互歧異,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判決未詳為闡述,亦難謂 為適法。㈢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案發前一日即八十五年一月 九日晚飲酒,惟依其於警訊時之供述,當晚飲酒後即在其舅舅處睡覺,至翌日即同月 十日凌晨兩點,與其表弟文志榮相偕返家,返回後繼續睡覺,直至清晨四時醒來,發 現被害人哭閙並欲外出,乃加以阻止,被害人額頭碰傷後,又替其搓揉,似此情形, 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似與一般常人無異,而經警訊以:「你與董秀妹發生爭吵時,你 精神狀態如何﹖」答稱:「當時我的精神狀態很好,因為當時已經凌晨四點多,我在 舅舅家有睡一覺,回來也有睡。」(見警卷第四頁)。證人文志榮、文志成雖亦供述 等與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晚相偕飲酒,但未明確供述被告與被害人爭吵時已 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判決依據被告及證人文志榮、文志成之供述,認定被告行為 時精神已陷於耗弱狀態,核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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